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24-05-09

1.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形成多层次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9%向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缴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可以按照10%的费率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或者按照5.5%的费率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数额,为本单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
  统筹基金是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扣除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
  个人账户金包括职工个人缴费和从基金收入中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金及其利息归个人所有。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账户金按下列规定划入:35周岁以下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0.8%;35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45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
  职工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计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0%划入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金按下列规定划入:35周岁以下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8%;35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3%;45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3.5%。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按照本人月基本养老金(退休金)的4%划入,实行保底封顶。其中,60周岁以下月划账金额低于50元的按50元划入,最高不超过170元;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月划账金额低于60元的按60元划入,最高不超过190元;70周岁以上80周岁以下月划账金额低于70元的按70元划入,最高不超过220元;80周岁以上90周岁以下月划账金额低于80元的按80元划入,最高不超过220元;90周岁以上月划账金额低于90元的按90元划入,最高不超过220元。第十三条 本市通过个人账户调整等方式建立职工普通门诊统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普通门诊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参保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普通门诊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可以由个人账户金支付。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 济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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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搜集到的信息,具体内容如下济南市市中区城乡居民大病救助实施办法二、大病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标准(一)救助对象。具有市中区户籍、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城乡困难人员,困难人员指《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的: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2.特困供养人员;3.经批准的生活特别困难的其他人员。(二)救助范围。居民大病救助范围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大病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相衔接,采取按医疗费用额度补偿的办法,对居民一个医疗年度发生的住院(含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先由居民大病保险以及城乡医疗救助报销(补偿)后,再给予大病救助。居民大病救助的医疗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三)救助标准。1.大病救助起付标准参照鲁人社字〔2014〕172号规定的2014年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1万元执行,如以后年度省级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发生变化,大病救助起付标准做相应调整。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1万元以下的部分不给予补偿;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万元以下的部分,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报销(补偿)后,给予40%的大病救助补偿;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部分,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报销(补偿)后,给予50%的大病救助补偿。本着就近从医和对资金合理使用负责的原则,指定市中区人民医院为救助对象的即时结算医院,为鼓励救助对象就近从医及政府补偿及时便捷,直接到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1万元以上部分,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报销(补偿)后,给予上调15%的大病救助补偿。一个医疗年度内,居民大病救助每人最高给予20万元的补偿。居民大病救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参照鲁人社字〔2014〕172号规定的合规医疗费用范围执行,对超出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大病救助资金不予补偿。2.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卡救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享受200元门诊医疗卡待遇,当年年度内余额可累计自动转入下年度使用。

3.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照月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七条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困难单位,可以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工资总额的5.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数额为本单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
  统筹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部分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个人账户金包括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本金及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范围转移工作单位时,个人账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账户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按月申报缴费。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具体病种附后)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个人账户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诊疗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修订)

4. 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保,政府补助;
  (二)医疗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户籍(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年满18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无职业、无收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其他非从业居民)。
  在异地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法定劳动年龄的个体工商业户雇主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以下简称市内6区)实行市级统筹。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标准、享受待遇标准以及管理模式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待条件成熟适时纳入市级统筹。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基金的划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监督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入托儿童、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发改、公安、民政、审计、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拨付以及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卡的办理、参保缴费记录和现金报销的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参保居民登记、信息采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八条 市内6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300元;
  (三)其他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0元,政府补助100元;
  (四)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财政按照上述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其他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对未成年城镇居民、老年居民、其他非从业居民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160元、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政府按照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市内6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助50%,对商河县补助20%,对平阴县、济阳县补助10%,章丘市由地方财政全额负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5. 济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搜集到的信息,具体内容如下济南市市中区城乡居民大病救助实施办法二、大病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标准(一)救助对象。具有市中区户籍、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城乡困难人员,困难人员指《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的: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2.特困供养人员;3.经批准的生活特别困难的其他人员。(二)救助范围。居民大病救助范围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大病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相衔接,采取按医疗费用额度补偿的办法,对居民一个医疗年度发生的住院(含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先由居民大病保险以及城乡医疗救助报销(补偿)后,再给予大病救助。居民大病救助的医疗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三)救助标准。1.大病救助起付标准参照鲁人社字〔2014〕172号规定的2014年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1万元执行,如以后年度省级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发生变化,大病救助起付标准做相应调整。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1万元以下的部分不给予补偿;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万元以下的部分,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报销(补偿)后,给予40%的大病救助补偿;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部分,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报销(补偿)后,给予50%的大病救助补偿。本着就近从医和对资金合理使用负责的原则,指定市中区人民医院为救助对象的即时结算医院,为鼓励救助对象就近从医及政府补偿及时便捷,直接到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1万元以上部分,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报销(补偿)后,给予上调15%的大病救助补偿。一个医疗年度内,居民大病救助每人最高给予20万元的补偿。居民大病救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参照鲁人社字〔2014〕172号规定的合规医疗费用范围执行,对超出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大病救助资金不予补偿。2.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卡救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享受200元门诊医疗卡待遇,当年年度内余额可累计自动转入下年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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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6.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和县(市)、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配合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消费,鼓励节约,反对浪费,强化医患双方的自我约束,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分别简称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按月提取,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按月提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规定提取的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于每月1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按以下比例于年初一次性计提:
  1、个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个人上年度工资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总额;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4%提取;45周岁及以上的职工按6%提取,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
  2、职工个人暂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并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3、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金,按上年度本单位人均离退休费的12%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4、个人帐户金暂由企业管理,逐步过渡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
  (三)职工的企业调剂金按本单位上年工资总额的3%提取,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企业调剂金依据需要据实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医疗补充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医院经费的不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本企业医院就医的照顾,以及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职工的补助。第八条 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第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给予支持。第三章 医疗待遇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年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的按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5%的,由本人自付。
  (二)职工按照前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企业调剂金支付8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个人负担5%,企业调剂金支付5%,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负担1%,企业调剂金支付1%,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8%。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企业调剂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5%,企业调剂金支付3%,个人负担2%;10000元以上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8%,企业调剂金支付1%,个人负担1%。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个人帐户金支付完后,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从企业调剂金中支付;5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医疗费。

7.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卫生、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经办驻市属五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第五条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清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第八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一)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一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产假42天;(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可在产前作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第九条女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元以下四舍五入)。第十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引、流产的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l、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0元;2、顺产或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1200元;3、阴式手术产的1600元;4、剖宫产的3500元。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据实报销。医疗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生育医疗费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本人或其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证明,引、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之日起3日内支付有关费用,需要对生育并发症进行认定的,不得超过30日。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引、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女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引、流产,但特殊情况除外。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的监督。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欠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十六条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续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拟定生育保险费收缴比例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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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8.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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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卫生、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经办驻市属五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第五条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清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第八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一)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一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产假42天;(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可在产前作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第九条女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元以下四舍五入)。第十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引、流产的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l、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0元;2、顺产或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1200元;3、阴式手术产的1600元;4、剖宫产的3500元。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据实报销。医疗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生育医疗费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本人或其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证明,引、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之日起3日内支付有关费用,需要对生育并发症进行认定的,不得超过30日。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引、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女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引、流产,但特殊情况除外。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的监督。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欠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十六条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续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拟定生育保险费收缴比例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