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2024-05-13

1.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出具回执、存档,并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章。第六条 长春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召开审查会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规章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的书面审查意见,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备案规章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提出撤销案前,应当征求法律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2.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四)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通过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结合普遍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形式,积极开展主动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调。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报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规范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就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可以向相关机构、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建议。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重新公布、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机关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书面说明。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下一级人民政府,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