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2024-05-09

1.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辽西、辽北、辽东地区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范围:
  在我省境内的采矿工业企业;
  辽西、辽北、辽东地区的造纸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第三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
  (一)开采黄金、白银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矿石等每吨一角。
  (二)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和粘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三)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
  (四)蚕茧收购企业按收购总额交纳0.8%。
  (五)药材收购经营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交纳5%。第四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摊入产品成本;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蚕茧收购企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相应提高商品流通费。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使用,不计利息。第六条 采矿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应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上交财政部门。造纸企业提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农林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平衡、核定。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辽西、辽北、辽东以外地区的采矿工业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本地区可按征收额留用40%,用于本地区的林业开发建设,其余60%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上交省财政,由省林业厅与财政厅共同商定安排使用。第八条 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偿还时,可向原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部门申报,经县、区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征收,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造纸工业企业应将提取、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情况于年终报所在市、县财政部门。各市财政、农林部门对本市所辖各县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剂使用。第十条 为了保证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可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收工作的管理费和必要的奖励。第十一条 对故意拖欠逾期不交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按月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2. 沈阳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速沈阳地区林业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境内的一切采矿、造纸企业(包括外地在沈开办的企业)、药材收购企业和个体业户,均应向市或县、区林业部门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第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是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其征收和使用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第四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与银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按如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开采有色金属矿石每吨三角;
    (二)采掘石油矿,原油每吨一角五分;
    (三)开采滑石矿每吨二角;
    (四)开采石灰石、杂石、山皮石及山皮土等每立米一角;
    (五)在林业用地取沙、土每立方米五分,采煤每吨五分;
    (六)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从外地购入的木材免交);
    (七)药材收购企业(包括直接收购药材的生产企业)按中草药材收购额0.5%交纳。(从外地收购和从本企业投资建设的药材基地中购的药材免交)。第六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药材收购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第三章  征收机构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代征,其中和平、沈河、大东、皇姑、铁西区内企业由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直接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第八条  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统计报表和财务帐目,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第四章  使用范围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造林、育苗、幼林抚育、森林保护、林业科技宣传等非经营项目的无偿拨款。
    (二)对速生丰产林、经济林、国营场圃多种经营等经营项目的有偿借款。
    (三)营造造纸林基地。
    (四)国营单位、乡、村组织和个体业户造林需要资金补助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按基造林数量、质量检查验收后,予以适当扶持。
    (五)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予以贴息。
    (六)各级林业部门,从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留用部分中提取3%用于发展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七)由育林基金征收站代征的,可从征收总额中提取5%代征手续费;新增人员的经费可以从征收的开发基金中支付。第十条  各级财政不得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中冲减林业其它经费。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提取的科技教育宣传奖励费,均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一切税费。第五章  基金管理第十一条  凡按规定应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都必须填写《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登记表》,报市或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站。第十二条  由县、区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一律交同级财政农财专户存储。县、区财政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统一上交市财政60%,县、区留用40%。
    由市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全额上交市财政。
    造纸企业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企业从财务中自行提取,并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上缴市财政。第十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上年提取,下年使用,由林业部门负责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拨款。第十四条  造纸企业计提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财政、林业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对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积极的造纸企业,可优先安排使用。第十五条  对故意拖欠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业户,按月征收总额加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第十六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按季报表和预决算制度。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向市财政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第六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林业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细则发布前未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仍按《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辽政发〔1988〕171号)规定补交。

3.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发展,保证市场有效供给,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国家计委、省政府关于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并对县区物价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市物价局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我市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但须报市政府批准后下文执行。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计征。企业由财务部门单独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帐,实行税前列支,列入销售费用,于每月10日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结缴。第六条 凡政府委托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于每月20日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结缴。第七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要搞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统计和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交通、审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确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政府减免审批小组审批。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菜篮子”工程,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专业市场建设以及再就业工程等,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申请,并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呈报表》,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论证,报请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基金日常管理,并对使用情况适时作出审计和监督检查,对挪用和长期拖欠的,要追究责任并限期收回。第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财政部门应在上报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第十二条 对代征和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提取代办费,用于支付有关办公费、人员劳务费等。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管理经费按省政府《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1996年2月10日辽政办发〔1999〕12号文)规定,可从征收额中提取8%作为办公及奖励经费,用于在征收、管理、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三条 严禁拖欠价格调节基金或弄虚作假,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

4.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林业建设,征好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实行“以林养林”,促进林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育林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银行付款。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第二章 征收标准第五条 凡采伐外销木材(包括原木等外材、杂木杆、小规格材、小农具材、板方材、大棍、大柴、耳木、枝丫材)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由出售者按木材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采伐销售条材的(包括柳条、槐条、荆条、杏条等灌木条材),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五的育林基金。第六条 国营林场、乡(镇)、村办的各种木材加工厂及经营木材加工业的个人,利用自产木材(含条材)加工出售的木制(条材)成品、半成品折成原木(条材),按原木(条材)售价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第七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厂区、庭院的空闲地和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营造的林木,自造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第八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山林(包括林业用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应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当地育林基金征收管理部门缴纳育林费,作为育林基金收入入账;其余百分之八十留归被征用者。其中国有、集体单位应将其列入更改基金,用于“以林养林”,专款专用。第九条 凡由林业部门查获盗砍盗伐依法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第三章 征收机构第十条 市、县、区要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按编制配备专职人员。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实行独立核算,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隶属各级林业部门领导。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由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负责征收,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征收员执行征收任务时,要出示证件。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财务账目和销售单据,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第四章 使用范围第十二条 采伐并销售国有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国有林育林基金,用于国有林区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护林等项费用的支出。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应纳入基建计划,按基建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采伐并销售集体、个人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集体林育林基金,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的更新,大面积造林、育林、护林、合作造林,以及扶助乡、村集体及个体种苗、造林工具等项费用的支出。缴纳育林基金的乡、村在基金使用上可予优先。第十四条 乡、村和个体造林需要给予育林基金补助的,应按造林数量、质量,经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予适当扶持。第十五条 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由于林业生产周期长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用育林基金给予全贴息或半贴息,但造林、营林成果必须合乎国家标准。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医药费和福利费,交通工具、代征人员的经费、补助费等,由各级留成的育林基金中支付。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发展各级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五章 基金管理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育林基金征收的各项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对贡献大的征收员可实行奖励,奖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留成部分解决。第十九条 拖欠育林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应征数额每日缴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有意拒缴的,经查出按应征数额的一至二倍予以罚款。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第二十条 市、县、区育林基金的分配比例:国有林和由国营单位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七十,县区为百分之三十”集体林和由集体单位及个人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十,县、区为百分之九十。
  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将征收的育林基金于季末按规定比例上缴市主管部门。年末不交视同拖欠处理。

5.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优化森林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森林资源集约化经营,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转移其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入方。第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和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不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场所,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发布森林资源流转供求信息,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第二章 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有偿;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第八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森林、林木、林地、林产品等折股,依法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第九条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业专业合作社、私营林场等林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入股、抵押等合作经营条件,吸引外部资金、技术、人才,兴办种植养殖业、加工制造业、旅游服务业等产业,促进林业经济发展。第十条 已经抵押的森林资源,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再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再流转,但流入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包括商品林和公益林的流转。但国家级一级保护公益林不得流转。
  公益林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地用途。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林地内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等。第十二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第十三条 家庭承包和以其它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林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第三章 当事人权利义务第十四条 流出方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流转。
  流出方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的流转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私分。第十五条 流出方应当确保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真实、准确,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
  流出方欠交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费的,补交承包费后方可流转。第十六条 流入方享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第十七条 公益林流转后,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由流入方领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等义务。第四章 流转程序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将流转方式、流转对象、拟定价款、相关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提前公示,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村民小组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在村民小组范围内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6.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权管理、林地保护和林地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工作,制定林地使用规划,落实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三)负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注销;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五)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调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林权登记由林权权利人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造林协议或者林木转让合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林权纠纷判决书、合法的继承手续以及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第九条 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第十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审核,审查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限、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第十一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查、实地审核结果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由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复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个月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林权登记程序和审查、实地审核结果,接受林权权利人和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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