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2024-05-09

1.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辽西、辽北、辽东地区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范围:
  在我省境内的采矿工业企业;
  辽西、辽北、辽东地区的造纸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第三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
  (一)开采黄金、白银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矿石等每吨一角。
  (二)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和粘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三)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
  (四)蚕茧收购企业按收购总额交纳0.8%。
  (五)药材收购经营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交纳5%。第四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摊入产品成本;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蚕茧收购企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相应提高商品流通费。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使用,不计利息。第六条 采矿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应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上交财政部门。造纸企业提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农林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平衡、核定。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辽西、辽北、辽东以外地区的采矿工业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本地区可按征收额留用40%,用于本地区的林业开发建设,其余60%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上交省财政,由省林业厅与财政厅共同商定安排使用。第八条 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偿还时,可向原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部门申报,经县、区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征收,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造纸工业企业应将提取、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情况于年终报所在市、县财政部门。各市财政、农林部门对本市所辖各县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剂使用。第十条 为了保证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可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收工作的管理费和必要的奖励。第十一条 对故意拖欠逾期不交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按月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2. 沈阳市农业发展基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辟农业资金投入渠道,增加农业投入力度,强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是指国家为增加农业的投放,确保农业资金有一个稳定的来源,而建立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专款专用的资金。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分市、县(区)、乡(镇)三级。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报同级政府审定。
    有条件的村也可建立村级农业发展基金,村农业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由乡财政所负责督监检查。第四条  使用农业发展基金,必须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和“集中投入,重点使用”的原则,保证国家投入资金真正起到导向作用,并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无偿相结合的投入方式。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的全部;
    (二)从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取10%;
    (三)农林特产税收入的全部;
    (四)在完成年度财政收入预算的基础上,乡镇企业上缴收入(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年度预算超收的10%;
    (五)在完成年度财政收入预算的基础上,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及农村私营企业上缴税收比年度预算超收的20%;
    (六)农村水资源费上缴部分;
    (七)大型农机具折旧费;
    (八)农村机电井折旧费;
    (九)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可用于农业发展基金的资金。第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加强地力建设,改造中、低产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二)开垦宜耕荒地,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及地下水观测等项支出;
    (三)用于大型农机具有计划的大修和更新及农村机电井的维修与更新;
    (四)种植业、养殖业优良品种的引进和推广;
    (五)改造、新建菜田、草场、果园、重点经济林、防护林及发展水产养殖等项目;
    (六)推广应用对全市农业生产起关键作用的先进实用技术;
    (七)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建设和人员开支;
    (二)楼堂馆所等非农业生产建设;
    (三)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和弥补亏损;
    (四)各种价格补贴;
    (五)粮食等农副产品的储备资金;
    (六)乡镇企业投资。第八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管理:
    (一)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农业发展基金都要编报收支计划,全面反映资金情况;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这部分资金要同其他各项支农资金捆起来使用,并做出统一的使用计划。各项预算外农业发展基金来源统一纳入农业发展基金专户;
    (三)农业发展基金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要与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部门签订责任状,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必须专款专用,违反本办法挪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领导、当事人责任,并根据情节追回挪用款或扣减拨款。第十条  过去我市有关规定与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抚顺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速抚顺地区林业建设,提高森林覆被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结合抚顺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的一切采矿工业企业,造纸工业企业,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和个体户;征占用林地、利用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市、县(区)林业基金征收部门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第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其征收和使用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第四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应与银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按如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1、开采黄金、白银矿石及其它珍贵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等矿石每吨一角;
  2、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油母页岩、粘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3、采掘砂石在林业用地取土每立方米一角五分;
  4、造纸厂生产纸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四元;
  5、蚕茧收购企业和个体收购者按收购总额的0.8%交纳;
  6、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和个体收购者(包括直接收购药材的生产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交纳0.5%;
  7、征用宜林荒山每亩一百至三百元,征用有林地每亩三百至五百元;
  8、在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中的荒山、荒坡栽参的每亩三十元,在灌木林地中栽参的每亩一百元,在皆伐、皆改迹地中栽参的每亩二百元。第六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药材、蚕茧收购企业或个人可计入商品流通费。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区)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代征,其中新抚、望花、露天区内企业由市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直接征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第八条  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单位的统计报表和财务账簿,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对造林、育苗、幼林抚育、森林保护等非经营项目的无偿拨款;
  2、对速生丰产林、经济林、国营场圃开展多种经营等经营项目的有偿借款;
  3、国营单位、乡、村组织和个体专业户造林需要资金补助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按其造林数量,质量检查验收后,予以适当扶持;
  4、营造造纸林基地;
  5、各级林业部门,可从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总额中提取3%用于发展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6、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可从征收总额中提取1%奖励费及3%征收手续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和奖励有贡献的代征单位和个人。第十条  各级财政不得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冲减林业其他经费。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提取的代征手续费均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及一切税费。第十一条  凡按规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都必须填写《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登记表》报市、县(区)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并于每季后十日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留下应提费用后,一律交同级财政农财专户存储。
  造纸企业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将提存、使用、结余情况上报市、县(区)林业、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市、县(区)林业、财政部门可调剂使用。第十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上年提取,下年使用,由林业部门负责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拨款。第十四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按季报表和预决算制度。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表。第十五条  对故意拖欠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户,按月征收总额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林业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前未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户,仍按《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规定补交。

抚顺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4.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林业建设,征好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实行“以林养林”,促进林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育林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银行付款。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第二章 征收标准第五条 凡采伐外销木材(包括原木等外材、杂木杆、小规格材、小农具材、板方材、大棍、大柴、耳木、枝丫材)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由出售者按木材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采伐销售条材的(包括柳条、槐条、荆条、杏条等灌木条材),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五的育林基金。第六条 国营林场、乡(镇)、村办的各种木材加工厂及经营木材加工业的个人,利用自产木材(含条材)加工出售的木制(条材)成品、半成品折成原木(条材),按原木(条材)售价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第七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厂区、庭院的空闲地和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营造的林木,自造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第八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山林(包括林业用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应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当地育林基金征收管理部门缴纳育林费,作为育林基金收入入账;其余百分之八十留归被征用者。其中国有、集体单位应将其列入更改基金,用于“以林养林”,专款专用。第九条 凡由林业部门查获盗砍盗伐依法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第三章 征收机构第十条 市、县、区要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按编制配备专职人员。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实行独立核算,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隶属各级林业部门领导。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由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负责征收,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征收员执行征收任务时,要出示证件。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财务账目和销售单据,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第四章 使用范围第十二条 采伐并销售国有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国有林育林基金,用于国有林区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护林等项费用的支出。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应纳入基建计划,按基建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采伐并销售集体、个人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集体林育林基金,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的更新,大面积造林、育林、护林、合作造林,以及扶助乡、村集体及个体种苗、造林工具等项费用的支出。缴纳育林基金的乡、村在基金使用上可予优先。第十四条 乡、村和个体造林需要给予育林基金补助的,应按造林数量、质量,经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予适当扶持。第十五条 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由于林业生产周期长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用育林基金给予全贴息或半贴息,但造林、营林成果必须合乎国家标准。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医药费和福利费,交通工具、代征人员的经费、补助费等,由各级留成的育林基金中支付。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发展各级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五章 基金管理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育林基金征收的各项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对贡献大的征收员可实行奖励,奖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留成部分解决。第十九条 拖欠育林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应征数额每日缴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有意拒缴的,经查出按应征数额的一至二倍予以罚款。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第二十条 市、县、区育林基金的分配比例:国有林和由国营单位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七十,县区为百分之三十”集体林和由集体单位及个人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十,县、区为百分之九十。
  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将征收的育林基金于季末按规定比例上缴市主管部门。年末不交视同拖欠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