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教师法〉若干规定》(2002年1月18日通过的)大神们帮帮忙

2024-05-20

1. 谁有《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教师法〉若干规定》(2002年1月18日通过的)大神们帮帮忙

你说的时间应该是11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设岗、公平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 第十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不低于在职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其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师或通过学校向教师安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摊派财务或劳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强行推销、订阅书报、杂志、学习资料及其他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学生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定向培养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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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科教兴藏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和隶属本自治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特别是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第五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自治区的教师工作。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创造条件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第八条 在本自治区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幼儿教师、小学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初中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高中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进,实行一年的试用期。第十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收回教师资格证书。依法丧失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注销教师资格证书,并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教师职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和续聘、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师范生的培养,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培养后备人才。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第十四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至少为8年(含实习期)。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教育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调离教育部门的,必须征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特别是到县及县以下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层次、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每三年至五年安排教师一次进修或其它形式的培训,并把中青年骨干教师作为重点。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提取培训专项经费。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提取培训专项经费。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按不少于学校当年教师工资总额的1%由办学者予以保障。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和体质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加强双语教学,并推进学前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是指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言组织教育教学的教育教学模式。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发生违反本办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编办、公安、工商、税务、文化、卫生、民族宗教、建设、国土资源、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并采取措施保障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经济发达地区对义务教育事业的支持。

  鼓励自治区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第十条 禁止宗教干涉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在学校从事有宗教色彩的活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学生第十三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失去学习能力或者患有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以及其他因身体状况不能入学或者延缓入学、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就近招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就近在汉语言授课的学校就读。第十五条 户籍所在地和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按相关规定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辍学情况于当年6月前报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未及时入学或者辍学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其入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修订)

4. 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1997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农村实行县、乡(镇)两级办学、两级管理,以县管理为主;城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两级管理。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
  (二)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三)培训师资;
  (四)管理学校;
  (五)调整学校布局;
  (六)监督、检查、评估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是:
  (一)筹措、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二)改善办学条件;
  (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四)保护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办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第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按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户口所在地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妥善安排暂寄住人口子女就近入学借读,不得迫使学生退学、转学。第七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第八条 市属学校的撤销,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属学校的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乌鲁木齐县所属学校的撤销,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的撤销,由办学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学校搬迁或占用学校用地的,必须先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优于学校原办学条件标准予以补偿。第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和门前摆摊,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影响教学环境有碍学生身体健康的产业。第十一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教学场所或转让教学场所使用权。第十二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课程方案,不得自行增减课时。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成绩突出的;
  (二)坚持改革、提高教育质量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
  (三)捐资助学、勤工俭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教研、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六)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教学或对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适龄辍学学生未采取措施使其复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迫使学生退学、转学的;
  (四)体罚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挪作他用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
  (三)利用教学场所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和宗教意识;
  (四)向学生传播淫秽、黄色书刊和音像制品;
  (五)侵占和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六)其他侵犯学校教育的行为。第十六条 利用宗教干涉、妨碍义务教育的,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5.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第五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必须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取得教育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经考评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立即调离教学岗位;经考评基本胜任教师工作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取得合格学历或者通过国家资格考试,方能继续任教;3年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第九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师范类定向生应当履行合同。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分配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第十条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其中中师、专科毕业生服务期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为4年;本科毕业生服务期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为6年;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8年,本科在学期间未享受免收学费或者专业奖学金待遇的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4年。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师范院校的教育经费,加强师资特别是少数民族师资的培养和培训。第十二条 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发给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2%的比例安排。第十四条 经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同意,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等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变。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考核办法,采取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满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考核结果记入教师本人档案,作为聘任、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单列,按月由财政部门拨付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负责按时发放,不得克扣、挤占、挪用、抵代。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工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经每年年度考核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每满6年将浮动工资固定,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见习期间享受定级工资待遇。
  调入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自调入之下月起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正常晋升工资不得冲销浮动工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设岗、公开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度。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第十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第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不低于在职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其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向教师或通过学校向教师安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习摊派财务或劳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强行推销、订阅书报、杂志、学习资料及其他用品。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学生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定向培养教师。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任教期间,其在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
    城镇中小学教师具有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1年以上经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高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三、四类地区县以下学校任教的教师,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进应当予以照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资、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等方面的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特级教师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优先予以表彰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第十九条  教师教龄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终身从教荣誉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