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24-05-20

1.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招标方式
  建设工程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但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需要邀请招标的,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第七条 招标单位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单位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议标的程序可适当从简。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单位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审核
  招标文件制定后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变更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第十三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招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的确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
  标底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标底的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第七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八条 下列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第十条 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告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客观、公正地评标;(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系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的;(二)系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三)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除名。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四)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4.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设备采购行为,建立健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受采购人委托,事先公布采购条件,由投标人竞投,并按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竞投的供应商、制造商或其他组织。第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可以委托省机电设备招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招标第七条 以国家和地方的建设资金、财政拨款、银行专项贷款为主要资金来源采购下列机电设备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机电设备金额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50万美元以上的;
  (二)单台机电设备金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12万美元以上的;
  (三)按国家规定列入招标范围的特定产品。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鼓励、提倡招标。第八条 采购下列机电设备不招标:
  (一)只有独家制造商能够生产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经省机关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的,采购人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须出具与招标人签订的《招标委托书》;无《招标委托书》的,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金融机构不予贷款。第十条 采购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人,要求其出示机电设备招标资格证书,并对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采购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并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第十一条 特大型企业采购机电设备,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联合专职招标机构组织招标。第十二条 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公开招标必须在国家级的招标专业报刊或省级主要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引进机电设备招标还应当在因特(Internet)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必须有3个以上投标人参加。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支持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组成的信息支持系统。
  招标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必须经采购人确认,并由招标人和采购人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人资质。
  招标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招标活动应当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投标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撒回投标文件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第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差异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递交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出席开标大会并获得唱标记录的权利。
  投标人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招标应于发出《未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第四章 开标和决标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60日内开标。第二十条 开标按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开标大会由招标人主持,采购人、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按投标文件递交的顺序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并作记录。

5.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招标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七条 招标人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十一条 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第三章 投标第十二条 投标人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第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人后按招标人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第十五条 投标书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人。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第十六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第十七条 分包
  投标人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1修正)

6.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一、本条例中“招标单位”修改为“招标人”,“投标单位”修改为“投标人”,“评标小组”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中标单位”修改为“中标人”。二、第三条修改为:“招标投标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三、第六条修改为:“招标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四、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编制招标文件;”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第七项修改为:“(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款。五、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与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评标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具体方式和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十、删去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对招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否则,开户银行不予付款,有关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办理监督核验手续。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施工,是否实行招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施工,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第五条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条件,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二)组织发布招标信息和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核;
  (三)委托具有标底审计资格的机构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邀请招标的,应经市招标办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2家。第七条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正确编制招标文件及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定标和履行招标全部程序的能力,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特类、一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6人以上;
  (二)二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三)三、四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会计师或经济师1人以上,本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及有效的计划文件;
  (二)已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建设资金已验证落实,其中年度资金按规定到位;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五)已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工程类别;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填写《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申请书》,经市招标办审核后,即行组织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招标单位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经核准发出招标邀请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征求投标单位;
  (三)投标单位填写《杭州市建设工程投标报名书》,并接受招标单位对其的资格审查;
  (四)招标单位将初选的投标单位(3--6个,其中在杭企业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报市招标办复审后向选定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通知书;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介绍招标文件,进行图纸、资料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并形成书面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说明;
  (七)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市招标办审定;
  (八)招标单位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经市招标办核准后,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实行议标方式的建设工程可参照上述程序适当从简。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