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2024-05-09

1. 沈阳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速沈阳地区林业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境内的一切采矿、造纸企业(包括外地在沈开办的企业)、药材收购企业和个体业户,均应向市或县、区林业部门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第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是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其征收和使用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第四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与银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按如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开采有色金属矿石每吨三角;
    (二)采掘石油矿,原油每吨一角五分;
    (三)开采滑石矿每吨二角;
    (四)开采石灰石、杂石、山皮石及山皮土等每立米一角;
    (五)在林业用地取沙、土每立方米五分,采煤每吨五分;
    (六)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从外地购入的木材免交);
    (七)药材收购企业(包括直接收购药材的生产企业)按中草药材收购额0.5%交纳。(从外地收购和从本企业投资建设的药材基地中购的药材免交)。第六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药材收购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第三章  征收机构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代征,其中和平、沈河、大东、皇姑、铁西区内企业由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直接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第八条  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统计报表和财务帐目,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第四章  使用范围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造林、育苗、幼林抚育、森林保护、林业科技宣传等非经营项目的无偿拨款。
    (二)对速生丰产林、经济林、国营场圃多种经营等经营项目的有偿借款。
    (三)营造造纸林基地。
    (四)国营单位、乡、村组织和个体业户造林需要资金补助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按基造林数量、质量检查验收后,予以适当扶持。
    (五)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予以贴息。
    (六)各级林业部门,从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留用部分中提取3%用于发展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七)由育林基金征收站代征的,可从征收总额中提取5%代征手续费;新增人员的经费可以从征收的开发基金中支付。第十条  各级财政不得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中冲减林业其它经费。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提取的科技教育宣传奖励费,均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一切税费。第五章  基金管理第十一条  凡按规定应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都必须填写《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登记表》,报市或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站。第十二条  由县、区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一律交同级财政农财专户存储。县、区财政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统一上交市财政60%,县、区留用40%。
    由市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全额上交市财政。
    造纸企业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企业从财务中自行提取,并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上缴市财政。第十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上年提取,下年使用,由林业部门负责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拨款。第十四条  造纸企业计提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财政、林业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对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积极的造纸企业,可优先安排使用。第十五条  对故意拖欠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业户,按月征收总额加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第十六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按季报表和预决算制度。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向市财政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第六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林业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细则发布前未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仍按《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辽政发〔1988〕171号)规定补交。

沈阳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2. 抚顺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速抚顺地区林业建设,提高森林覆被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结合抚顺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的一切采矿工业企业,造纸工业企业,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和个体户;征占用林地、利用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市、县(区)林业基金征收部门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第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其征收和使用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第四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应与银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按如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1、开采黄金、白银矿石及其它珍贵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等矿石每吨一角;
  2、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油母页岩、粘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3、采掘砂石在林业用地取土每立方米一角五分;
  4、造纸厂生产纸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四元;
  5、蚕茧收购企业和个体收购者按收购总额的0.8%交纳;
  6、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和个体收购者(包括直接收购药材的生产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交纳0.5%;
  7、征用宜林荒山每亩一百至三百元,征用有林地每亩三百至五百元;
  8、在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中的荒山、荒坡栽参的每亩三十元,在灌木林地中栽参的每亩一百元,在皆伐、皆改迹地中栽参的每亩二百元。第六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药材、蚕茧收购企业或个人可计入商品流通费。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区)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代征,其中新抚、望花、露天区内企业由市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直接征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第八条  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单位的统计报表和财务账簿,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对造林、育苗、幼林抚育、森林保护等非经营项目的无偿拨款;
  2、对速生丰产林、经济林、国营场圃开展多种经营等经营项目的有偿借款;
  3、国营单位、乡、村组织和个体专业户造林需要资金补助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按其造林数量,质量检查验收后,予以适当扶持;
  4、营造造纸林基地;
  5、各级林业部门,可从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总额中提取3%用于发展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6、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可从征收总额中提取1%奖励费及3%征收手续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和奖励有贡献的代征单位和个人。第十条  各级财政不得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冲减林业其他经费。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提取的代征手续费均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及一切税费。第十一条  凡按规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都必须填写《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登记表》报市、县(区)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并于每季后十日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留下应提费用后,一律交同级财政农财专户存储。
  造纸企业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将提存、使用、结余情况上报市、县(区)林业、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市、县(区)林业、财政部门可调剂使用。第十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上年提取,下年使用,由林业部门负责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拨款。第十四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按季报表和预决算制度。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表。第十五条  对故意拖欠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户,按月征收总额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林业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前未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户,仍按《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规定补交。

3.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林业建设,征好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实行“以林养林”,促进林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育林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银行付款。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第二章 征收标准第五条 凡采伐外销木材(包括原木等外材、杂木杆、小规格材、小农具材、板方材、大棍、大柴、耳木、枝丫材)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由出售者按木材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采伐销售条材的(包括柳条、槐条、荆条、杏条等灌木条材),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五的育林基金。第六条 国营林场、乡(镇)、村办的各种木材加工厂及经营木材加工业的个人,利用自产木材(含条材)加工出售的木制(条材)成品、半成品折成原木(条材),按原木(条材)售价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第七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厂区、庭院的空闲地和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营造的林木,自造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第八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山林(包括林业用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应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当地育林基金征收管理部门缴纳育林费,作为育林基金收入入账;其余百分之八十留归被征用者。其中国有、集体单位应将其列入更改基金,用于“以林养林”,专款专用。第九条 凡由林业部门查获盗砍盗伐依法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第三章 征收机构第十条 市、县、区要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按编制配备专职人员。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实行独立核算,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隶属各级林业部门领导。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由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负责征收,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征收员执行征收任务时,要出示证件。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财务账目和销售单据,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第四章 使用范围第十二条 采伐并销售国有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国有林育林基金,用于国有林区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护林等项费用的支出。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应纳入基建计划,按基建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采伐并销售集体、个人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集体林育林基金,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的更新,大面积造林、育林、护林、合作造林,以及扶助乡、村集体及个体种苗、造林工具等项费用的支出。缴纳育林基金的乡、村在基金使用上可予优先。第十四条 乡、村和个体造林需要给予育林基金补助的,应按造林数量、质量,经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予适当扶持。第十五条 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由于林业生产周期长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用育林基金给予全贴息或半贴息,但造林、营林成果必须合乎国家标准。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医药费和福利费,交通工具、代征人员的经费、补助费等,由各级留成的育林基金中支付。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发展各级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五章 基金管理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育林基金征收的各项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对贡献大的征收员可实行奖励,奖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留成部分解决。第十九条 拖欠育林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应征数额每日缴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有意拒缴的,经查出按应征数额的一至二倍予以罚款。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第二十条 市、县、区育林基金的分配比例:国有林和由国营单位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七十,县区为百分之三十”集体林和由集体单位及个人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十,县、区为百分之九十。
  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将征收的育林基金于季末按规定比例上缴市主管部门。年末不交视同拖欠处理。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4.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出售自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杂木杆、大棍、小松原条、小农工具材、地方锯材和木制成品、半制成品、木片以及木炭、人造板、造纸、香菇、木耳等产品用木材等。第六条 育林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征收;
  (二)集体林、联营林、股份合作林、私有林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15%征收。第七条 林业生产单位将自己生产的木材,未经销售环节直接使用或者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同材种木材的平均销售价,根据实际消耗木材数量和规定标准征收。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自造自用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中幼林透光抚育所生产的原条、小杆免征育林基金。第九条 育林基金在木材初次销售时一次征收。对漏征育林基金的,应当补征。
  育林基金按月征收、按季上缴。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欠缴或者擅自减免、侵占、挪用、平调育林基金。第十条 下列资金收入统一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一)依法查处的滥砍盗伐和违章运输的木材、木制品的变价款及赔偿金;
  (二)育林基金有偿使用收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
  (三)育林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四)应纳入育林基金收入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根据征收来源分为国有林育林基金和乡村林育林基金,分别按照下列比例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30%,上缴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5%,留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40%;
  (二)乡村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80%(其中包含返还给集体、联营、股份合作及私有林场的30%)。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营林造林的下列支出:
  (一)种子园、母树林经营等种苗繁育;
  (二)整地、种苗、植苗、补植、幼林抚育等更新造林;
  (三)森林抚育;
  (四)低产林改造;
  (五)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管护;
  (六)修建营林道路、营林护林基础设施和购置营林护林设备;
  (七)造林规划设计、检查验收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
  (八)营林科学技术推广、技术培训费用、林业宣传教育;
  (九)征收育林基金的管理费及代征手续费。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保证重点、择优扶持、讲究效益的原则,分配使用育林基金。对用于发展商品林和林业资源综合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育林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回收;对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而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林支出,可以实行无偿使用。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纳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生产单位应当编制育林基金预算。年初根据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销售计划和营林生产计划,编制育林基金收入、支出预算,年终应当及时、完整、准确编制育林基金决算。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由税务主管机关批准不征营业税。
  育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节余结转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第十六条 林业生产单位留用或者返还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育林基金使用用途严格管理,并设立专户单独核算,不得用于非生产性项目。第十七条 征收育林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征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用票据的领用、发放、存根回收登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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