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2024-05-14

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吸引专业技术人才进区创业,高新区管委会制定以下优惠政策。一、设立创新基金高新区管委会设立创新基金,即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基金,作为企业在创业、科技开发、产业发展中的支持资金。二、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1、企业所得税。(1)高新区内的企业自被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新进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享受“免、减”政策。“免”指前2年免企业所得税,“减”指免2年所得税后,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高新技术企业(含区级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给予创新基金支持。每年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增值税高新区留成的50%执行。3、高新技术企业(含区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享受国家“免2”政策期满后,给予创新基金支持,期限为8年。前3年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高新区留成的100%执行;后5年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高新区留成的50%执行。三、给予软件企业的优惠政策4、软件企业是指经高新区主管部门(软件管理办公室)、省、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按标准认定的软件企业。5、非高新技术企业的软件企业,自被认定软件企业之日起,10年内享受高新区创新基金支持。前5年支持额度标准按纯软件部分当年销售缴纳各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100%执行;后5年支持额度标准按纯软件部分当年销售缴纳各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50%执行。6、入驻国家吉林软件产业基地的软件企业作为三项科技经费支持的重点对象予以支持,同时享受办公用房的优惠租赁价格。四、给予留学人员创办、领办企业的优惠政策7、留学人员(不受国籍限制)系指持有在留学所在国就读学校(科研院所)取得的学位(学历)证书,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教育处或省级以上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的人员。8、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系指留学人员作为法人并控股注册成立的科技型企业。9、留学人员领办的企业系指留学人员作为企业负责人之一,并作为该企业核心技术的研究开发者且具有20%以上股份的科技型企业。10、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高新区自有产权的办公生产用房租金。11、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给予3年创新基金支持,每年支持额度按该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部分之和的100%执行。12、留学人员领办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2年内免收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高新区自有产权办公生产用房租金。13、留学人员领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给予3年创新基金支持,每年支持额度按该企业当年缴纳增值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部分之和的100%执行。五、给予大型、名牌商贸企业的优惠政策14、大型商贸企业系指经营场地、办公场所、核算完税均在高新区,年销售收入达人民币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15、名牌商贸企业系指经营场地、核算完税均在高新区,在全国行业排位前50名(含50名),区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企业。16、从企业经营销售之日起,给予3年高新区创新基金的支持。每年支持的额度按该企业缴纳增值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部分之和的50%执行。六、人才政策17、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留学人员创办、领办的企业,孵化企业,大型、名牌商贸企业中的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享受高新区特殊贡献津贴,其标准是本人当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高新区留成的100%。18、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是:(1)享受国务院津贴或获得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人员;(2)具有博士学位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3)留学人员;(4)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二等奖的人员;(5)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的人员,从获奖之日起,5年内享受高新区特殊贡献津贴;(6)在一级法人、规模以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企业担任实职副经理以上职务的人员。19、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带着国际先进的科研成果来区创办、领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享受一次性3万元的创新基金支持。20、企业招聘的应届全日制本科以上毕业生无条件的给予办理落户手续。21、企业招进的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骨干,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给予落户,并免收城市增容费。七、其它22、经孵化企业领导小组按标准认定的孵化企业,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享受高新区创新基金支持。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增值税、营业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60%执行。23、生产型企业(1998年5月20日——2001年12月31日创办的)参照吉开发区政字[1998]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创新基金支持,直至期满为止。24、直接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有效服务的中介组织,给予3年创新基金支持。支持额度标准按该单位当年缴纳营业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50%执行。25、进区征地建设的企业,前期配套费减按60元/平方米征收。配套管网铺到厂区主干道。26、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规定的除享受本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仍享受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出口关税、仪器和设备进口关税等优惠政策。27、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客观需要,高新区针对特殊情况,随时出台本政策之外的“一事一议”政策。28、本政策适用于江南封闭区企业。29、本政策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30、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此前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 ̄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开工许可证》。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 ̄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 ̄1%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3.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的企业。第三条 开发区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内资、外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开发区可采取适当办法返还,使企业实际纳税率不超过15%;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与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差额,实行专项管理,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第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非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收购区外产品,经实质性加工且增值20%以上的,视同开发区内企业的产品,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税率。第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可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实行销售承包责任制,承包人员的工资、奖金和业务活动费用,可视不同情况按销售额或回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上述费用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第八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用税后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由开发区管委会退还该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的40%。第九条 凡符合开发区投资重点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不超过5%税率征收。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税务局会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的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商品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促进全省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要采取市场机制与行政推动相结合,以高新技术项目与产品为龙头,以高新技术产业为目标,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集成度与显示度,充分发挥其示范与辐射源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结构向技术密集型转移。第三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点是在新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等五大技术领域内抓好以下10个产业:生物技术产业;新兴医药产业;精细化工产业;高分子工程塑料产业;辐射技术产业;微电子技术应用产业;激光加工及应用产业;稀土材料及应用产业;非金属材料深加工产业;新型汽车材料和零部件产业。第四条 省、市(州)要研究制定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与重点,强化指导与调控,推动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健康发展。第五条 我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产学研、基本建设、金桥工程等计划都要优先安排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项目。在省科技发展计划的应用基础、科技攻关项目中,至少要有50%是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除“火炬计划”外,“星火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也要安排一定比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中,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数要达30%以上,并逐年提高,到2000年力争达到50%以上。第六条 广开资金渠道,建立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
  (一)省科委、财政厅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经批准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基金”,用于已完成研制、但尚不具备产业化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及产品的开发,该项基金专项专用,采取投资入股、风险共担或有偿有息的方式使用,滚动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建立公办风险投资机构,支持发展民办风险投资机构,对其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投资给予优惠政策。
  (三)保险部门要开办高新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风险保险业务。第七条 建立并形成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社会集资、国外引资等多种渠道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资金支撑体系。
  (一)每年从省科技三项费用和科技转化补助费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建立“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包括工业性试验)重点项目的投资及匹配资金。
  (二)全省技术改造投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
  (三)全省各级财政每年在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划出一定的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四)政策性、商业性银行的贷款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倾斜,商业银行要增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贷款规模。
  (五)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单位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六)优先批准初具规模、发展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发行股票和债券。
  (七)鼓励市(州)和各部门对外招商引资。必要时,由省政府统一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招商引资。第八条 改善管理和强化投资,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一)加快建设长春、吉林两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给予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同时,加快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兴建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中属于省管权限的有关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从我省基本建设贷款中划出一定额度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有关市的城建基金要向本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倾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基建投资,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增加投资规模,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硬环境建设。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筹措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化项目的开发。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严格掌握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标准,保证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和实施项目的水平,防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变成一般的传统工业小区。

5. 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改革开放步伐,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包括前扶经济开发区、梅河口经济贸易区、珲春经济开发区、集安经济开放区和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第三条 建立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为省政府派出机构,行使开发区行政管理职能。前扶经济开发区在省实行计划单列。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在长春市作为一级独立计划单位,实行计划单列。第四条 对开发区在资金、贷款、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第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区外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纳入开发区的区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占区外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第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和外资企业,对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劳务等给予优先安排。第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对实行分产品的内联企业,在对方产品发运方面给予优先安排。第八条 对开发区适当下放省级某些价格管理权,具体品种由各开发区提出商品目录后与省物价部门协商确定。第九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所需征地,由开发区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政策,实行优惠的有偿使用办法。第十条 为加快开发区各种有形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在征收住宅商业网点费、第三产业贴息贷款、商业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采取灵活政策,筹集资金,加快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在梅河口经济贸易区建立吉林省梅河口大米批发交易市场,主要行使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对粮食批发交易实行监督、管理、服务,为批发企业提供购销服务媒介的职能。第十二条 开发区办理外事、经贸等交往手续,由有关单位提出,经开发区所在地外办、经贸委核准,由其政府或行政委员会直接报省政府审批。出国用汇指标,省直接下达到开发区。第十三条 省和市地州对开发区边贸出口的计划内三类产品和计划外列名产品,在品种和数量上给予照顾。大贸出口三类产品可不经过市地州直接纳入省窗口公司代理销售。第十四条 开发区劳务出口,实行与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联营的方式,要该公司统一管理下,统一报价,灵活经营。开发区联营单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十五条 珲春经济开发区、集安经济开放区,在边境对外交往中,邀请对方贸易代表团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外事办公室和省经贸委备案;派遣边境贸易代表团出访,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市外办办理出访证明;区内市级领导参加的经贸团组出访,要报省经贸委、省外办批准,并办理出国手续;去苏联边境与我方接壤地区的经贸团组因业务需要必须多次往返的,可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经贸委会签,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办理有关证明。第十六条 在珲春经济开发区中的开放区实行对国内外开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简化外国人出入境手续。第十七条 对开发区引进和各类人才,根据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开发区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在前扶经济开发区的工业区、梅河口经济贸易区的商贸一条街、珲春经济开发区和集安经济开放区的试验区进行建设以及在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进行与高、新技术发展有关的建设,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具体政策措施,由省有关部门与开发区共同协商制定。第十九条 成立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省计经委),负责开发区建设的管理和协调等项工作。第二十条 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及行政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试行)

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吉林市江南新建区和江北精细化工试验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南新建区的开发和管理。江北精细化工试验区为享受开发区政策区域。第四条  开发区坚持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为中心,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广泛吸引国内外智力、技术和资金,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投资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设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若干职能机构。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审批或报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项目;
    (四)负责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五)审批开发区各项基建计划,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六)对开发区征用后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七)评审认定、申报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
    (八)审批管理开发区的外资企业,按规定处理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九)对在开发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十)管理开发区组织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组织兴办公益事业;
    (十一)协调开发区内金融、海关、商检等部门的工作。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财政机构,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事务。
    税务、工商、土地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专项负责开发区内相关业务的管理。
    银行、外汇管理、保险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科技事业服务活动。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开发区详细规划须经吉林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组织实施。确需改变设计方案和变更使用用途的,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第一年至少要完成总投资额的25%。逾期未开工建设的,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属物可以依法转让、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税费。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其来源是: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五)经批准发行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许的其它资金来源。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由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引进和开发。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第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辐射科学和辐射技术;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九)精细化工技术;
    (十)汽车及零部件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一)其它被认定的高新技术。

7. 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强大的优惠政策。开发区设立企业发展扶植基金,重点扶持开发区内新生成的各类企业。在财政税收上,除国家明令给予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开发区财政每年拿出不低于财政收入的2%,用于对进区企业的扶持。在土地政策上,开发区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开发区留成部分,按照谁缴纳,谁受益的原则,用于进区企业基础设施建设。在各项收费上,开发区都按最低标准收取。从而最大限度的让利于投资者。走向新世纪的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在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入世的大背景下,正以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人民富裕、环境优美的现代化城市为目标,以更大的气魄和更加开放的姿态,以崭新的面貌展现在世界面前。

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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