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价格条例(2017修正)

2024-05-20

1. 陕西省价格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价格宏观调控,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价格监管体系,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制定实施价格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价格调控目标,建立价格协调机制,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论证、价格监测、价格认定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第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自主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制定。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经营者制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销价格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特定产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十一条 除转产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陕西省价格条例(2017修正)

2. 陕西省价格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第三条 〔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价格宏观调控,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价格监管体系,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制定实施价格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价格调控目标,建立价格协调机制,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论证、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鉴定、收费证审验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定价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自主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制定。第六条 〔经营者权利〕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经营者制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销价格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特定产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第七条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第九条 〔禁止操纵价格〕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禁止价格垄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十一条 〔禁止低价倾销〕除转产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禁止哄抬价格〕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