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2010修正)

2024-05-08

1.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企业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第三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第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应当持登记机关颁发的代表证进行业务活动。代表离职时,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缴回代表证。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本市的房屋,应委托市商务委指定的经营对外服务的公司办理。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利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的,应当委托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常驻代表机构应每年一次向市商务委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商务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段,缴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2010修正)

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第三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第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应当持登记机关颁发的代表证进行业务活动。代表离职时,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缴回代表证。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的,应当委托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商务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的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二、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三、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修改为“《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

  (八)将本规定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管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五、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六、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设交通委”“市建管办”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七、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委”。八、对《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水务、绿化市容、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九、对《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环保、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民防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本办法中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和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是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订的规定。于1980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第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 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船舶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它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消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补办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都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6.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

7.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章 登记事项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8.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文件全文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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