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

2024-05-09

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

一、《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三、《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

2. 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1129号文件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我区排污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征收标准仍按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0元/污染当量(折0.63元/公斤)调整到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0元/污染当量调整到1.40元/污染当量。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二、工业烟粉尘排放征收标准
    工业烟粉尘按照0.60元/污染当量(折2.4元/公斤)征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我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对列入目录的限制类相关企业(工艺、装备、产品等),按收费标准加0.2倍计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我省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四、落实相关措施
    1.各级发展改革委、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减免排污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
    2.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1129号文件【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我区排污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征收标准仍按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0元/污染当量(折0.63元/公斤)调整到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0元/污染当量调整到1.40元/污染当量。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二、工业烟粉尘排放征收标准
    工业烟粉尘按照0.60元/污染当量(折2.4元/公斤)征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我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对列入目录的限制类相关企业(工艺、装备、产品等),按收费标准加0.2倍计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我省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四、落实相关措施
    1.各级发展改革委、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减免排污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
    2.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回答】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我区排污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征收标准仍按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0元/污染当量(折0.63元/公斤)调整到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0元/污染当量调整到1.40元/污染当量。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二、工业烟粉尘排放征收标准
    工业烟粉尘按照0.60元/污染当量(折2.4元/公斤)征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我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对列入目录的限制类相关企业(工艺、装备、产品等),按收费标准加0.2倍计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我省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四、落实相关措施
    1.各级发展改革委、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减免排污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
    2.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回答】
   3.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清单程序,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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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 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三、《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十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十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五十条。
  (十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第十三条。
  (二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对下列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八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三、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自治区实际情况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修改为“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市、旗县盐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将第五条中“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将第九条中“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修改为“上报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六条中“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
  (三)删除《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将《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安监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修改为“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安监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工商、安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第六条。三、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第十条。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第六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价格鉴证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六、将《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工业用水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去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或者取用水合理性分析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2部自治区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1998年8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政府法制局,对1989年以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良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予以废止。本决定发布之前根据这些规章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 附:          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

<font size=+1>
------------------------------------
|   |      |  发布日期 |               |
|序 号| 规章标题 |       |     说    明    |
|   |      | 及政府令号 |               |
|---|------|-------|---------------|
|   |《内蒙古自 |1989年3月|该规章一些内容不符合《行政  |
|   |治区良种家 |13日政府令 |处罚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
| 1 |畜家禽管理 |第2号    |而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已制定  |
|   |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  |
|   |      |       |例》,因此,该规章没有必要予 |
|   |      |       |以保留。           |
|---|------|-------|---------------|
|   |《内蒙古自 |1989年4月|1995年11月17日自治区八|
|   |治区消防管 |5日政府令  |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 2 |理暂行规  |第8号    |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
|   |定》    |       |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1|该规章的主要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关于违 |月12日政  |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废止。 |
| 3 |反土地管理 |府令第16  |               |
|   |法规行政处 |号      |               |
|   |罚暂行规  |       |               |
|   |定》    |       |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2|1995年11月17日自治区八|
|   |治区违反计 |月5日政府  |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  |
| 4 |划生育法规 |令第17号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
|   |罚款办法》 |       |作了修改,并对罚款加以细化。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2|1994年5月31日自治区八届|
|   |治区文化市 |月18日政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  |
| 5 |场管理暂行 |府令第19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  |
|   |办法》   |号      |条例》。           |
|---|------|-------|---------------|
|   |《内蒙古自 |1991年6月|客观情况已有变化,无存在必  |
|   |治区全民所 |1日政府令  |要。             |
| 6 |有制企业临 |第29号   |               |
|   |时工管理暂 |       |               |
|   |行规定实施 |       |               |
|   |细则》   |       |               |
|---|------|-------|---------------|
|   |《内蒙古自 |1991年7月|该规章的主要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统计法 |31日政府令 |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废止。 |
| 7 |规检查监督 |第32号   |               |
|   |办法》   |       |               |
|---|------|-------|---------------|
|   |《内蒙古自 |1995年9月|1997年9月24日自治区八届|
|   |治区违反城 |10日政府令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
| 8 |乡集市贸易 |第52号   |过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  |
|   |食品卫生管 |       |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
|   |理条例罚款 |       |条例》。           |
|   |办法》   |       |               |
|---|------|-------|---------------|
|   |《内蒙古自 |1995年11|该规章的一些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农业机 |月27日政  |政处罚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 9 |械管理办  |府令第65  |已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  |
|   |法》    |号      |械管理条例》,因此,该规章没 |
|   |      |       |有必要再予保留。       |
------------------------------------
</font>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一、《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二、《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三、《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四、《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改);五、《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年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六、《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七、《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八、《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年9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九、《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十一、《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二、《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十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十四、《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十五、《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十六、《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十七、《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4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改);十八、《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十九、《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改,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二十、《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二十一、《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2010年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二十二、《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二十三、《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发布);二十四、《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