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2024-05-20

1.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13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陆浩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5年4月13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1986年6月4日发布的《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3月23日发布的《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从即日起予以废止。有关农业植物、森林植物的检疫,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2.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进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产效益。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体系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论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技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200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2004)

4.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体系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诊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5.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体系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诊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2004修正)

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1995)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二、删去第三条。三、第四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四、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项目等由县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施。”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新技术及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生物和化学制品、机械产品等物化技术,必须经省级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定,方可推广应用。”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农业技术。
  但为防治危险性、暴发性、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乡级或县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保证落实,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十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擅自推广、经营销售未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新技术和物化技术产品,或弄虚作假、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损失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7.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六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第六章奖励。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三、原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1997)

8.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含草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农作物是指小麦、玉米、棉花、稻、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其他农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的基础设施,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第八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第九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从国内外引进的种质资源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十一条 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第十三条 进口的生产用草种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或者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者由其统一安排的三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标签。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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