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2024-05-14

1.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求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从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批准决定的执行)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户主及其配偶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2.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建设,健全社会救助制度,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第三条 本市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订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开展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第九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特困人员、自然灾害受灾人员和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分类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第十一条 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本市户籍家庭。第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年医疗费用支出在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中的占比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的。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

  (二)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是指因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导致其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员。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户籍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规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为临时救助对象。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4. 上海7月1日起调整部分社会救助标准,透露出哪些信息?

据上海市民政局介绍,自2022年7月1日起,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13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420元,上调90元。此次调整的社会救助标准包括普通民事救助救助标准、特困人员救助标准、特殊救助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最低生活保障。
在调整完善民事定期量化救助扶持标准方面,重度失能失业、司法高龄、残疾人三类按1.3倍调整。从每人每月1730元提高到1850元,这是生活保障的最低标准。增加120元。在初步扶持的基础上,散居海外华人、因工致残知青等七类对象标准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提高,每人每月提高150元至370元。关于扶贫水平的调整和提高,上海市对贫困人口的扶持水平由每人每月1730元调整为1850元,取决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每月增加120元。上海市特殊救助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调整收入标准如下:人均可支配收入月收入低于2840元等标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申请最低生活费家庭用人单位收入免征标准为每人每月870元,与去年持平,进一步鼓励有条件的家庭就业人员申请社会救助。积极找工作。
并且还透露出了一些大家都很关心的话题,那就是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没有满16岁的未成年人提高了救助的标准,这一个信息也是很多人都很关心的,从每人每月1730元调整到了1850元。总的来说,上海的这一次调整部分社会救助标准在整个国家来说都是非常有意义的,而且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一行为无疑是加快了我们国家的扶贫速度,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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