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商业法

2024-05-12

1. 英国商业法

动中,用以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 、行政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总称。从广义讲,垄断活动同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指限制竞争)、卡特尔行为以及托拉斯活动含义相当;从狭义讲,国际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为牟取高额利润而进行的合并、接管(狭义的垄断活动),或勾结起来进行串通投标、操纵价格、划分市场等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狭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国际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国垄断活动进行斗争的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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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生和发展  它是由国内法发展起来的。1889年加拿大制定了《 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 》 ,1890 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法等国先后也制定了反托拉斯法。随着跨国公司的急剧发展,反托拉斯法进一步发展成为发达国家保护其本国垄断资本向外争夺国际市场,同时制止外国跨国公司影响或操纵其国内市场的工具,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种种权益的损失。为抵消其影响 ,发展中国家也相继制定了管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立法。对于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冲突,发达国家力图通过双边条约或国际法中的礼让原则加以协调;而发展中国家则希望制定有关这方面的国际条约。
    主要法律冲突问题  ①法律适用的范围,即发达国家的国内反托拉斯法对其出口贸易是否适用的问题。美国1918年《出口贸易法》允许出口商利用联合会(托拉斯组织)出口其成员的货物,在其成员间划分出口市场,或就出口销售价格或条件达成协议。这就必然相应地使其他国家蒙受损害 。由于美国这一规定已成为当前发达国家反托拉斯法的通则 ,因此也就成为各国反托拉斯法冲突的一个焦点。②管辖权问题,即本国法院对于发生在他国而在本国产生影响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案件能否受理的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与管辖权问题相结合,使一些国家间反托拉斯法的法律冲突发展成为法律对抗,这些国家针锋相对地制订法规,例如加拿大于1947年制订《商业记录保护法》 ,澳大利亚于1976年制订《外国诉讼(禁止某种证据)法》 ,英国于1964年制订《航运合同和商业单据法》,后于1980年制订《保护贸易利益法》。在这期间,英国上议院还作出判决,抵制美国的域外管辖。
    国际协议和条约  为了缓和发达国家之间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的对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欧洲经济发展组织都作出过相应的建议,或规定了自愿调解程序和协商程序。同时 ,美国近年也力求和其他国家签订有关便利反托拉斯案件调查中互相协助的双边条约。与发达国家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发展中国家通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积极推动签订了一个国际性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文件。经过将近12年的调查研究,在专家组提出的草案基础上,第三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12月5日 通过了一套《 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简称《原则和规则》)。这是达成协议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是发展中国家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项斗争成果。尽管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 ,它为形成国际反托拉斯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原则和规则》的基本内容是 : ① 确定了《 原则和规则》的主要目标。②确定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③确定了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一般原则。④适当地管制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⑤规定了较宽的例外条款,使国营企业基本不受约束。⑥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 ⑦ 有关管制“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国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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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业法

2. 英国法学专业怎么样?


3. 英国法律

宪法的外延,从广义和狭义上来说,包括两种:
狭义上的宪法是指成文的宪法典,从这个意义上讲,英国显然是没有宪法的;
广义上的宪法则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带有宪法内容的行政规章制度、习惯法,这样看,英国的宪法精神体现在除成文宪法典外的广义宪法中。

由于英国是最早实行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宪法所主张的自由、民主、平等等基本精神在公民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所以,英国不需要一个成文宪法典的约束,而宪法精神就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

英国的法律体制:法律、行政规章、习惯法为主

英国法律

4. 伏尔泰认为英国的宪法和法律有哪三方面的优点?

在政治体制方面,伏尔泰十分钦佩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度,有时也谈到共和制度的合理性和优越性。他赞美瑞士的共和制度,认为那是真正平等的政治体制。但他认为共和制容易产生党争,引起内战,破坏国家的统一。对于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的制度,他赞不绝口。在他看来,英国的宪法和法律有三方面的优点:第一,限制了王权和贵族的权力。他说:“英国是世界上抵抗君主达到节制君主权力的唯一国家;他们由于不断的努力,终于建立了这样开明的政府:在这个政府里,君主有无限的权力去做好事,倘使想做坏事,那就双手被缚住了;在这个政府里,老爷们高贵而不骄横,且无家臣;在这个政府里,人民心安理得地参与国事。”
第二,宪法保证了议会的权力。在他看来,上院和下院是国家主宰的权力结构,达到了国王、贵族和市民势力的平衡,使各方面的利益都能得到照顾,同时议会制也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原则。他相信下院是为了人民的,因为在那里每个议员都是代表人民的议员,因而下院是道道地地代表着全民族。
第三,法律还能保护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他赞扬商业使英国富足和强大,法律保护商业,社会也不歧视商人。他借用英国人的口气说:我们胜利的舰队把我们的光荣带至四海,而法律保障了我们的财富。
总之,他虽然用辛辣讽刺的笔法写了大量文学作品,激烈地攻击封建专制制度和教会的“败类”,但是他的政治思想却是相对温和的。他虽有自由主义的思想,却不拥护民主。他与许多资产阶级思想家一样,看不起下层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把希望寄托在开明君主的身上。

5. 去英国留学读法律专业有哪些优势

1.目前,大约有14,500名国际留学生学习法律课程约占全部法律学生的17%。英国的几十个院校提供了1,500多种课程。

2.在很多英国大学里,学生能够参与审理中的真实案件,帮助律师搜集证据。

3.英国法律具有真正的国际化视角。很多事务所在国外的主要财政和商业中心设有办事处,并且国际合同普遍采用英国商法作为适用法律。

4.英国拥有三种法律制度,北爱尔兰、苏格兰和英格兰/威尔士的体系相互独立且均受到严格的监管。三种制度在某些领域内有重大差别,法律教育的内容和结构也各不相同。因此在你选择英国的法律课程之前,应当了解你将来就业的国家是否认可你在学校获得的资格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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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商业形式方面,中国与英国法律上有什么不同?

中国法律和英美法律区别在于:
1、中国在旧中国时代属于大陆法系,在新中国时代则不属其中任何一个法系,自成一个独立的法系,叫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英美法律属于成文法,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2、法律思维方式的特点:民法法系通常是演绎思维,而英美法系通常是归纳思维,如类比。
3、法律渊源:民法法系中制定法较多,而英美法系中通常判例法较多。
4、法律分类方面,民法法系有公法和私法划分,英美法系有普通法、衡平法划分。
5、诉讼制度方面,民法法系是属于纠问式诉讼,而普通法法系是对抗式诉讼。
6、法典编撰,民法法系的法典多,而普通法法系的法典相对少。
7、还有法律概念、法律体系等方面的区别。
需要明确:区别不是绝对而是一种相对的区别。

7. 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
英国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不是成文法,以判例法为主。
所谓成文法,不是指以文字的形式表现,而是以“编、章、条、款、项、目”的形式出现的法律,比如我国法律就是成文法。
所谓判例法,是指法官所审理的案件可以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法官在往后审理同类案件时必须依照以往案例中所依据的法理做出判决。
英国的法律以判例法为主,就是这种情况,即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良心和正义感"造法"。此外,英国的法律中,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地位是平等的。
不像我国这种成文法系国家。我国的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我国其他部门法产生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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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9世纪英国法律

一、工业化带来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开始于17世纪40年代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封建专制统治,从而使资产阶级登上了政治舞台,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18世纪后半期开始的工业革命逐步清除英国封建制度中的封建残余,促使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在英国建立。工业革命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力,机器大工业代替了传统的工场和家庭手工业,工厂制度确立了在工业生产中的统治地位,促进了英国现代工业的产生和发展,并使英国从一个农业国转变为一个工业国。现代工业的发展还推动了农业革命,到19世纪30年代,大农场经济在农业经济中取得主导地位,现代农业资本主义体系在英国建立起来。随着工农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英国的城市化进程大大加快。新兴工业城市不断涌现,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并形成了以大城市为中心、以中小城市为依托的新兴城市体系。工业革命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使英国进入到工业社会。工业社会“是英国现代各种关系的基石, 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动力”[1]。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和工业化社会的出现,英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变迁。其中最为明显的特征是工业资产阶级的壮大和工人阶级的形成,并与传统的土地贵族和金融贵族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社会结构的变迁意味着利益在社会结构性分布上的变化,利益的驱动使得人们在政治结构中都尽可能地谋求自我利益的实现和扩大,而权力是利益实现的最重要的政治前提,即只有当人们在制度安排中使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代表时,自我利益的实现才有可能。”[2]工业资产阶级和土地贵族、金融贵族由于代表不同的利益要求而成为对立的阶级。虽然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工业资产阶级的经济实力进一步增强,但是他们在政治上,特别是在议会中缺少自己的代言人,一些新兴的工业城市甚至连选区都没有,致使议会被土地贵族控制。经济困难很快引起了议会改革的要求[3] ,因为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认识到,经济困难的根源在于他们在议会中没有足够的议员与代表土地贵族的议员相抗衡,进而在议会中不能通过有利于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利益的法案,因此他们认定议会改革是走向社会改革和经济平等的第一步[4]。于是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强烈要求进行议会改革。

工业化过程中,工业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从过去的利益关联体逐渐演变为对立的阶级。工业革命中,机械大工业逐渐代替了手工业生产,工人却由生产的主体沦为机器的附属品。资本家为谋取最大利润,总是千方百计增加工时,提高劳动强度,降低工资,甚至雇佣妇女儿童而且给予较低的工资。但是,资本家却不能给予工人必要的劳动安全保障,劳动环境恶劣,工伤事故不断,严重危害工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1841年受命调查煤矿工业的皇家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使得整个英国感到震惊。报告揭露出煤矿里种种野蛮景象:雇佣妇女和儿童,工时之长达到残酷的程度,没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和道德状况普遍很差,令人恶心。关于这个报告的讨论以及其他工业揭露出来的类似状况,几乎立即在英国文学里反映出来,它们分别从道德和美学的观点出发,不断地掀起批评工业主义的浪潮。”[5]工业革命以及自由放任主义所带来的这些负面效应必然要激化劳资矛盾,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对此,政府本应通过劳动立法进行干预。但是,在工业时代之初的英国,自由放任主义大兴其道,认为劳资双方的契约关系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法律不应干涉的关系,在履行契约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问题也应该自负其责。因此,在当时的英国,尽管出现了很多问题,但是政府的劳动立法进展迟缓,这引起了工人阶级的极大不满。觉醒了的英国工人阶级逐渐成长壮大起来,开始于19世纪30年代的争取民主的工人运动即宪章运动,是第一次广泛的真正群众性的、政治性的无产阶级革命运动,标志着工人阶级开始作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

市场竞争的加剧,还造成了大批穷人,社会出现了不平等和贫穷现象。到19世纪晚期,英国国内有近百万人失业,急需政府出面予以救济。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鼎盛时期,资产阶级藐视人权,不把失业工人和穷人当做人来看待,认为贫困是由于“个人懒惰”所致,因而应由“个人负责”[6]。以这样的思想观念为指导, 1834年,在工业资产阶级的推动下,政府制定了一部《济贫法》。这部法律规定,在各地建立济贫院,凡无生活来源、需要社会救济者必须进入济贫院。但是被救济者在济贫院内被迫从事繁重体力劳动,里面的生活条件又极为恶劣。“如果接受救济的人生活得同自食其力的人一样好,那么这种救济制度就会从根本上使所有人丧失勤奋努力、刻苦自励的精神,如果真的实施这种制度,那么作为其补充,就需要一种有组织的强迫劳动制度,来迫使那些没有自立动机的人像牛马那样干活儿。”[7]可见,这部济贫法实际上把“救济穷人”变成了一种“惩治穷人”的手段[8] ,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摆脱济贫税负担和为资本主义生产提供充足的劳动力来源。大量工人失业和贫困对政府和资产阶级构成了强大压力。这一事实迫使政府开始认识到,贫困问题是社会原因造成的,政府理应承担起救济贫困的责任。

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导致了在经济领域里出现了无序、恶性竞争,生产与资本高度集中垄断及其他不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这在当时奉行经济自由主义哲学的人看来是很正常的。他们认为,个体的自由竞争和自由放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一切经济事务由市场主体去自我管理和调节;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主张政府应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但是自由放任主义已经不适应新的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总体上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利于政府宏观目标的实现。工业社会中严重的政治、经济、社会问题迫使政府改变统治策略,不断加强中央集权,对政治、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积极的国家干预政策,进行政治和社会变革,否则将危害社会稳定和国家统治。正如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指出的那样,“19世纪的英国其国际地位因为拿破仑的战败而比以前任何时候都更强大,但是国内却陷入了严重的社会和政治危机时期。工商业已成为经济活动的中心,拥入城市的工人不断增加,但议会两院仍由极其保守的世袭贵族、主教和土地贵族把持着。这时,由于拿破仑战争弄得精疲力竭的欧洲大陆对英国工业所能提供的出口市场十分有限,因而英国的失业人口猛增,工资下降。而土地所有者却实行谷物的关税制,以抑制粮食的廉价进口,这进一步加深了民众的苦难。饥饿、罢工使英国的进步力量开始认识到,如果想要避免革命,就必须进行政治和社会的改革。”[9]整个19世纪英国的政治、社会和司法改革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

二、自由主义对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回应

边沁、密尔、格林的功利主义理论和自由主义思想为政治、社会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以及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进行了理论论证,对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自由放任与国家干预关系进行了探讨,解放了人们思想,影响了改革实践。

杰里米·边沁( Jeremy Benthan, 1748~1832年)是著名的自由资产阶级法学家、伦理学家、功利主义的创始人。边沁政治法律思想的伦理基础是功利主义。所谓功利,意思即是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解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假如这里的当事人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具体指某一个人,那么幸福就是那个人的幸福”[10]。边沁认为,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它决定人的一切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因而它能够成为人类行为的指南,目标是追求最大快乐及将痛苦减少到最低程度。同时,它又是人们衡量和评价一切行为是非、善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人们对外界事物或某种行为赞成与否、实行与否,是根据它能否给个人和社会带来快乐、能否给个人和社会增添福利来决定的。人们判断一件事对自己有利就应该去做,反之,则不应该去做。这就是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总之,在边沁看来,趋乐避苦是人们一切行为的宗旨,是解释和说明人类社会一切问题的终极标准。边沁把他的功利主义运用于立法理论中。他提出,增加个人和社会的幸福的手段应该从立法开始,政府的任务或立法者的任务就是遵循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通过立法用赏罚的方法,特别是用惩罚破坏幸福的行为的方法来增进社会幸福。这就是说法律、制度应以功利为原则。同时他还提出,判断国家法律、制度的优劣也应该以功利为根本标准。如果某个法律或某项制度对于人们来说乐多于苦,那么它就是优良的,有益于人们的。反之,如果苦多于乐,那么它就是低劣的,无益于人们的。边沁的理论为政治和社会变革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密尔继承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总体上主张个人自由和自由放任,坚持“自由放任是一般原则”[11]。鉴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中出现的弊端和问题,密尔提出了新的功利主义,为其具有新内容的自由主义思想奠定伦理基础。他认为,功利主义所谓的幸福和快乐并不是个人的而是社会全体的幸福和快乐,人们在追求幸福和快乐时要平等地顾及到一切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会有一个彼此平等的成员组成的社会[12]。以此为出发点,密尔提出了政府有限干预理论,认为“国家一方面应当尊重每人在特关自己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同时另一方面也有义务对它所允许每人施用于他人的权力保持一种注意的控制”[13]。密尔认为政府干预的范围和界限是:在某一时期或某一国家的特殊情况下,那些真正关系到全体利益的事情,只要私人不愿意做或没有能力和条件去做,就应该而且也必须由政府来做;有利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事情,即利他行为,如果由私人去做,因其从中得不到相应利益而不愿做,这时就应该由政府去做。政府应干预的具体事务主要有:第一,向人民提供教育。教育是公共事业,主要是用来提高人类素质的东西,它的价值是决不能用市场上的需求来检验的,因此应该由政府向人民提供教育。“自由放任这个一般原则,尤其不适用于初等教育”;“政府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规定父母在法律上负有使子女接受初等教育的职责。但要使父母承担这种责任,则政府就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人们能够免费或以极低的费用接受初等教

育”[14]。第二,保护儿童、青少年和妇女的权利。密尔主张,政府应保护少年儿童的权利和利益,“只要国家照看得到,就应保护少年儿童,禁止雇佣他们做过于繁重的工作。之所以应禁止少年儿童劳动的时间过长或劳动强度过大,是因为如果不加禁止的话,他们就总是被强制这样去做。就儿童来说,签约自由无异于强制自由”[15]。密尔主张,政府应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她们开辟更广的就业门路,使她们享有同男人平等、公正的社会地位。第三,政府应干预公共事业的垄断行为,维护公众利益。密尔认为,许多行业如煤气、自来水供应、运河、铁路等虽然应让私人经营,但是实际上这些行业毫无竞争,他们比政府更加不负责任,更加不闻不问人们的抱怨,所以国家应从社会公共利益着想,不能完全放任私人公司的经营,对于这类公共事业应保留将来收回的权利,或保留并自由行使规定最高收费的权利和经常变动最高收费的权利[16]。第四,缩短工人劳动时间。普遍把工厂的劳动时间从10小时缩减为9小时,并且使工人劳动9小时得到的工资和劳动10小时一样多或基本一样多,这对工人是有好处的。第五,救济穷人。密尔认为,人类是应该相互帮助的,穷人更需要帮助,所以应通过社会组织救济亟待救济的穷人,制定济贫法,进行社会救济。第六,政府应主动承担起那些没有私人去做但又是关系到社会利益的公用事业的建设重任,如道路、码头、港口、运河、灌溉设施、医院、大中小学等,因个人无力承担,所以必须由政府来做。

总之,密尔对利己的功利主义伦理学进行修正的目的在于如何协调社会转型后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寻找一个能够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效协调起来的契合点,以最终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17]。他的这一思想和努力具体应用于其自由理论及国家的性质与功能理论中,就是在坚持自由放任原则的基础上,适应当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适当运用政府干预来解决自由主义带来的破坏作用和弊端,以实现个人自由和政府干预之间动态的平衡。所以他的理论处于古典自由主义向新自由主义的过渡阶段,为形成新自由主义理论作出了重要贡献,也为促进英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司法改革奠定了基础。

19世纪末20世纪初,同样基于资本主义发展中出现的大量使用妇女和童工、广大工人劳动条件恶劣、收入分配两极分化、社会道德沦丧、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等社会现实,诞生了新自由主义。新自由主义在当时英国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希尔·格林( 1836 ~1882 年) 、霍布豪斯( 1864 ~1929年)和霍布森( 1858~1940年) 。格林是新自由主义的始作俑者。“他论证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并力图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统一起来。他认为,人是道德的存在物,人所追求的道德上的善,本质上是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善。任何个人的道德发展都必须与其他社会成员的道德发展相一致。个人与他人是相互依存的,人与人之间都应该互相帮助,离开他人和社会,个人不可能得到幸福。进而,格林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人们实现共同的善,实现共同的利益,因此国家不应该是消极的、放任的国家,而应该是积极的国家,应该干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从而为实现个人利益、为个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论证了国家应该干预土地买卖,强迫实行教育,规定工人的劳动条件和工作时间, 为工人提供必要的住房等措施的合理性。”[18]格林和其他几位思想家的自由主义主要是重新解释自由的概念和自由主义的理论基础,提出并且论证了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的主张。这些主张对20世纪初英国政府的政策产生了一定影响。

工业社会的到来意味着社会转型,严酷的社会现实导致了社会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巨大变化,为古典自由主义开始向新自由主义转变提供了现实基础。而新自由主义的逐步确立也就意味着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管理方式要由自由放任型向政府积极干预型转变,消极政府向集权政府转变。也就是说,繁多复杂的经济社会事务增添了国家的社会职能,由过去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经济社会事务的积极调控者和管理者。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前提下,政府对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中出现的弊端主动进行纠正和干预,主要表现为在政治、社会、司法等方面进行一系列立法改革。

三、英国政府实行干预政策和立法改革

在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激烈斗争下,受变化的自由主义的影响,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英国政府对政治、经济、社会、司法制度实行积极的干预政策,进行一系列立法改革。首先进行了议会选举法改革。通过两次议会选举法的改革,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逐渐争得了选举权,资产阶级逐渐控制了议会议席,议会里土地贵族的优势地位逐渐丧失,这样工业资产阶级和大商人就能通过自己在议会中的代理人制定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要求的法律。为了保护工人的人身权利,从19世纪30年代起,议会就开始通过一系列社会立法。几次颁布《工厂法》,严格限定童工和女工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 1847年通过了(成年男工) 10小时工作日法案;通过一个《煤矿法》,规定了井下作业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这些法案旨在保护工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对劳动争议的处理, 1896年议会通过的《调解法》规定,由政府成立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各地委员会不能处理的劳动争议问题。这些都反映了无产阶级和普通民众的利益和要求。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政府不断制定社会立法,进一步加强国家干预的力度。在20世纪初,英国政府颁布了一批福利法律。如: 1908年的养老金法, 1909年的劳工介绍法, 1911年的国民保险法, 1918年的教育法, 1922年的住房法。这些立法奠定了现代英国福利法的基础[19]。“随着19世纪的前进,社会立法不断增加,据有资格的观察家的看法,到了1875年前后,议会实际上抛弃了个人主义作为它的指导原则,转而接受了集体主义。人们以往理解的那种自由主义处于劣势,立法机构破天荒地通过了合乎社会福利也就是合乎最大幸福的立法,这是同老式的自由主义思想背道而驰的。”[20]

英国政府颁布多种法律,积极干预经济活动。针对无限责任公司阻碍投资增长的问题, 1855年,英国颁布《有限责任法》,规定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个法律激发了社会投资热潮,促进了英国经济的发展。针对金融业经营不规范的问题,政府出台了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强化对金融业的监管和调控。针对19世纪中后期债务人恶意宣告破产以逃避债务的现象,法院通过几个判例完善破产法,从法律上防范了欺诈行为。针对自由竞争所导致的生产与资本的集中和垄断现象,到19世纪末,普通法开始对竞争自由采取一定的灵活态度,它不再机械地把一切限制竞争行为都视为违法,而是综合考虑竞争双方的经济实力、商业地位、限制的特定地域和时间等多方面因素[21]。这些立法和干预措施防止了自由放任主义所带来的弊端和消极影响,保护了投资者和广大民众的利益,促进了资本主义在自由竞争条件下的有秩序发展。 

“这种对经济自由主义的反抗,是对产业革命的破坏性和对无情地推进工业化政策所带来的破坏作用而无保障措施的一种自发防卫。主要的动机是一种受威胁感,即认为没有节制的工业化和商业化对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带来威胁。⋯⋯彻底修正自由主义理论要求重新研究国家的性质和职能,研究自由的性质、自由和法律强制之间的关系。那样的重新研究又揭开了个人人性及其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这个老问题。从伦理和社会科学两方面看,潮流是在脱离个人主义,趋于探求某种集体主义的观念”[23]。

工业社会讲求成本和收益,提倡快节奏和高效率。新自由主义理论的逐步确立必然对英国的司法制度产生影响。到19世纪英国进行司法改革前,作为上层建筑主要内容之一的司法制度仍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司法组织混乱,诉讼程序繁琐僵化,审判效率低下,费用高昂,警察组织不完备,监狱制度落后[24]。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这些弊端,显然与讲求效率、讲求成本和收益的工业社会不相适应。漫长的诉讼过程和高昂的诉讼费用已经成为工业社会中的人们寻求司法救济和实现正义的障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从长远来看,这对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资产阶级的利益也是不利的。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社会正义已成为工业社会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诉讼哲学由过去的追求实质正义转变为分配正义[25]。迫于社会公众的强大压力,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政府对不合时宜的司法制度和审判程序主动予以干预,意图以国家的力量促进这些价值的实现。在这样的背景下, 19世纪英国政府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

对此,英国的政治法律界予以高度关注,一批资产阶级政治法律思想家对传统的法律制度进行了猛烈抨击,论证了进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其中边沁的政治法律思想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起到了推动和指导作用。边沁把他的功利主义立法理论用于考察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并对其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认为, 1688年以后的英国法律从内容到形式都充斥着封建主义的痕迹,法律原则复杂模糊,司法工作人员因循守旧,就连英国的成文法大多也是“由500年来收集的和无数个别的议会法令、条例组成的,这些法令和条例彼此矛盾,结果让完全不法的状态代替了‘法制状态’”[26] 。他还对当时的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进行了批判,称其已经“腐败透顶”,“充斥着不必要的繁琐程序,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这只能导致拖延、筋疲力尽以及更大的开支”[27]。对于存在的这些问题,边沁认为,普通法的传统制度“不是以合理的设计为基础的普通法规则,简直是进行重要社会改革道路上的障碍”[28]。针对上述问题,他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改革思想。他指出,英国的法律体系既古老又不完善,既费解又专横,既不安全也不平等,实有批判、改革和重新制定的必要。因此,他主张不但要进行立法原则、立法内容、立法形式的改革,而且要对当时的司法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造。在司法制度改革方面,边沁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民主原则。他主张,在司法审理中,法官不能随意解释法律条文,律师不能担任法官,同时,法官不能包揽全部司法审理权,应允许选民推荐自己的代表参与司法。选民代表享有半个司法权,他们不参与裁决,但应参加并监督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法院为贫民免费提供律师与辩护条件,以至要求法官复审案件[29]。边沁的法律改革思想为19世纪英国的司法改革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在其法律改革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要想建立适应现实需要的司法制度,必须对旧的法庭组织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彻底的改造[30]。于是,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英国议会得以通过一系列司法改革法案。这场世纪改革主要围绕着调整司法管理体系、简化繁琐的诉讼程序、理顺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体系的关系这些目标而展开[31]。为了消除令状制度所造成的普通法法庭诉讼程序繁琐僵化的弊端,首先对令状制度进行彻底改革。令状制度的改革主要通过颁布一系列法令完成,这些法令主要是1832年颁布的《统一诉讼程序法》、1833年颁布的《不动产实效法》、1833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以及1852年、1854年分别颁布的《普通法诉讼程序法》。这些法律实施后,令状制度逐步减少使用,令状制度迅速衰亡[32] ,普通法诉讼程序繁琐而僵化的弊端得到了根本纠正。通过1852年《大法庭诉讼条例》和1858年的《衡平法修正条例》,衡平法庭的诉讼程序被大大简化。为了彻底解决普通法和衡平法二元司法体系所造成的司法组织混乱和职权交叉重叠的弊端, 1873年制定了《司法法》,合并了普通法庭和衡平法庭,建立了统一的最高法院;统一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本原则,当两种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普通法原则应服从衡平法原则。这意味着法官在审判中应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允许普通法法庭使用衡平法的诉讼程序,简化了诉讼程序,而且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诉讼效率高。由此重建了整个司法制度,提高了诉讼效率。

可见, 19世纪的民事司法改革充分体现了工业社会的特点和要求,适应了发展资本主义的根本需要。为了贯彻改革的指导思想,在改革的过程中,不断弱化普通法法庭对案件的管辖权,逐渐强化衡平法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这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反映了国王的集权意志,以此来实现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的转型,这是符合新自由主义理论和社会思潮的。从根本上讲,时代变迁和社会转型以及干预型国家的出现最终导致了这场世纪司法改革。

英国近代著名法学家亨利·梅因在1874年写道:“自边沁时代以来,我不知道哪一项法律改革能不追溯到边沁的影响。”[33]改革派大法官布鲁厄姆在1838年写道:“法律改革时代就是杰里米·边沁时代。他是一系列重大改革的奠基人⋯⋯他第一个抱有严肃思想来揭露我们英国法律制度的弊病⋯⋯过去20年来,我们法律制度已经取得的全部重大的进步⋯⋯自然使我们想起边沁先生和他的学派长期的、不屈不挠的、启发性的劳动。”[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