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公用局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二章 气源管理第八条 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第九条 凡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须持有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出入市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入市境许可证》)。其中,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向外省市单位供应液化气的,必须经市公用局批准。第十条 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从外省市运输液化气进入本市市境的,凭《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或《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第十一条 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公用局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第十二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第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处接到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请后,经审核合格后,必须当日发给《出入市境许可证》。申请单位凭《出入市境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第三章 供应管理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2. 上海居民申请液化气使用要求
本地居民须提供以下材料,方可办理开户手续。1、本人身份证2、房产证3、户主确认已了解安全用气必要条件,承诺使用安全可靠的燃具及配件并在开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身份证、房产证须提供复印件液化石油气是在炼油厂内,由天然气或者石油进行加压降温液化所得到的一种无色挥发性液体。它极易自燃,当其在空气中的含量达到了一定的浓度范围后,它遇到明火就能爆炸。经由炼油厂所得到的液化石油气主要组成成分为丙烷、丙烯、丁烷、丁烯中的一种或者两种,而且其还掺杂着少量戊烷、戊烯和微量的硫化物杂质。如果要对液化石油气进行进一步的纯化,可以使用醇胺吸收塔将其中的氧硫化碳进行吸收脱除,最后再用碱洗去多余的硫化物。
3.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20)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供应与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液化气的生产和进口,液化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作业燃料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原则)
液化气的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合理布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液化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管理部门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液化气安全隐患排查、电子标签查验、安全问题报告和相关处置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安全宣传)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液化气事故的能力。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第七条 (科研开发)
本市鼓励液化气经营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液化气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液化气安全供应和服务水平。第八条 (规划编制)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市液化气专项规划。市液化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液化气气源、供应方式、供应规模、设施布局、设施建设时序和安全保障等内容。
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市液化气专项规划,编制本区液化气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对区液化气专项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第九条 (设施用地和建设)
经确定的液化气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液化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第十条 (设计施工)
液化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书。第十一条 (许可制度)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经营企业设立液化气供气站点,还应当依法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液化气设施。液化气经营企业确需改动液化气设施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禁止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管理)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液化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液化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好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保养、检测、维修等工作,确保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和安全运行。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液化气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和防范,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冲撞、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第十三条 (统一配送)
本市实行瓶装液化气统一配送,由用户向瓶装液化气企业预约订气,瓶装液化气企业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液化气配送至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统一配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内容,应当纳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监管系统,加强对瓶装液化气配送全过程的实时监管。
本市推进完善以提升安全和效率、方便用户为导向的瓶装液化气集约化配送服务模式。
4. 办液化石油气站,证件都包括什么?
A、液化石油气站:
1、企业申请报告(原件);
2、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原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4、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
5、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原件);
6、土地使用证(原件);
7、技术监督局对选址意见(原件);
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选址意见(原件);
9、环保部门审核意见书(原件);
10、公安消防审核意见书(原件);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12、燃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13、经办人身份证明和联系电话。
5. 办液化石油气站,证件都包括什么?
A、液化石油气站:
1、企业申请报告(原件);
2、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原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4、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
5、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原件);
6、土地使用证(原件);
7、技术监督局对选址意见(原件);
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选址意见(原件);
9、环保部门审核意见书(原件);
10、公安消防审核意见书(原件);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12、燃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13、经办人身份证明和联系电话。
6.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管理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管理委领导。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二章 气源管理第八条 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第三章 供应管理第九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第十条 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者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所筹初装费的20%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账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区(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7.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领导。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二章 气源管理第八条 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第九条 凡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须持有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出入市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入市境许可证》)。其中,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向外省市单位供应液化气的,必须经市建设交通委批准。第十条 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从外省市运输液化气进入本市市境的,凭《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或《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第十一条 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建设交通委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第十二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第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处接到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请后,经审核合格后,必须当日发给《出入市境许可证》。申请单位凭《出入市境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第三章 供应管理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