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2024-05-13

1.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求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从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批准决定的执行)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户主及其配偶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2.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五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一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四)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第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第十五条 (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上海市社会保险条例

社保和综保都属于法定基本社会保险范畴。前者为本地有劳动合同和居住证的人员(不分户籍),都可以办理。特点是保险待遇好,公司和个人的保费都比较重,分别为30%和10%左右。后者综保是社保的一种简化,是各地在实施社会保险过程中针对在建筑、私企中工作的外地农民工,设立的一种基础保险,保险待遇比社保低,胜在保费比较便宜,均由公司负担。劳动法第九章中讲的是社会保险,不过只要符合当地的社保条例,买综合保险也是合法的。上海外来城镇人口只要有居住证就可以买社保。公司不给买,估计是考虑费用负担。建议你到上海市社保办事咨询窗口问下,有无符合买社保条件不能买综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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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条例

4. 上海市慈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城市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动员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慈善事业的统筹协调,制定和完善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对接慈善需求,整合慈善资源,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由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的慈善工作,促进社区慈善发展。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慈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规范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推动慈善组织、慈善活动以及慈善信托发展。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的慈善工作。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为捐赠人、慈善组织等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相关服务便利。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指导新闻媒体开展慈善公益宣传,宣传慈善典型,弘扬慈善文化。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网信、通信管理、公安、审计等部门和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依法参与慈善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统筹、引导各类慈善力量开展募捐、救助、志愿服务等慈善活动,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第八条 本市推动开展长江三角洲区域慈善交流活动,加强慈善资源共享,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协同发展。第九条 鼓励慈善领域的国内与国际合作交流,引导慈善组织有序开展慈善活动、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交流。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第十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对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符合慈善组织设立条件的,可以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已经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符合慈善组织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其登记的市或者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经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不再从事慈善活动的,可以依法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载明法定事项。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慈善组织的章程示范文本。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推动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不得利用慈善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不得侵占或者变相侵占慈善组织的财产,不得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5. 上海市社会保险办法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府发〔2015〕73号)的规定,上海市城镇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办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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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办法

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9月30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1日起生效。

市长 应勇

2019年10月1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决定
(201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此,市政府决定,废止《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199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11日起生效。

7. 上海7月1日起调整部分社会救助标准,透露出哪些信息?

据上海市民政局介绍,自2022年7月1日起,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13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420元,上调90元。此次调整的社会救助标准包括普通民事救助救助标准、特困人员救助标准、特殊救助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最低生活保障。
在调整完善民事定期量化救助扶持标准方面,重度失能失业、司法高龄、残疾人三类按1.3倍调整。从每人每月1730元提高到1850元,这是生活保障的最低标准。增加120元。在初步扶持的基础上,散居海外华人、因工致残知青等七类对象标准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提高,每人每月提高150元至370元。关于扶贫水平的调整和提高,上海市对贫困人口的扶持水平由每人每月1730元调整为1850元,取决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每月增加120元。上海市特殊救助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调整收入标准如下:人均可支配收入月收入低于2840元等标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申请最低生活费家庭用人单位收入免征标准为每人每月870元,与去年持平,进一步鼓励有条件的家庭就业人员申请社会救助。积极找工作。
并且还透露出了一些大家都很关心的话题,那就是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没有满16岁的未成年人提高了救助的标准,这一个信息也是很多人都很关心的,从每人每月1730元调整到了1850元。总的来说,上海的这一次调整部分社会救助标准在整个国家来说都是非常有意义的,而且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一行为无疑是加快了我们国家的扶贫速度,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上海7月1日起调整部分社会救助标准,透露出哪些信息?

8. 上海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一、医疗救助医疗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针对那些因为贫困而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治病的公民实施专门的帮助和支持。它通常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社会广泛参与,通过医疗机构针对贫困人口的患病者实施的恢复其健康、维持其基本生存能力的救治行为。
二、上海提高医疗救助标准从上海市民政局获悉,上海市再次调整医疗救助政策,救助对象进一步扩大,救助标准进一步提高,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有望进一步减轻。该市新的医疗救助政策自7月1日起实施。修订完善后,两类“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列入上海市医疗救助范围:因疾病治疗造成经济困难、导致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因病支出型贫困生活救助”政策的家庭,其住院自付医疗费用按70%给予救助,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为每人13万元;因疾病治疗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符合上海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家庭年医疗费用支出达到或超过该家庭年可支配收入40%,其住院自付医疗费用按50%给予救助,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为每人13万元。家庭年医疗费用是指该家庭申请住院救助之月前12个月内,在上海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由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在住院救助领域,上海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散居孤儿,其住院救助比例从80%提高至90%;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其住院救助比例从70%提高至80%。个人全年最高救助限额由8万元调整为13万元,增幅达62.5%。在门(急)诊救助领域,在原有的救助低保对象、特殊救济对象的基础上,上海市此次将低收入困难家庭纳入救助范围,这类家庭门(急)诊自付医疗费用按50%比例给予救助,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为每人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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