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介绍

2024-05-20

1.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介绍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是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而制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6月26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共计6章34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介绍

2.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3.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4.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5.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六章 附 则

6.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7.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8. 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为公众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提供服务的单位。第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坚持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城乡协调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促进人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不得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举行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第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留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调整后的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预留地面积。第九条 省和各市州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县市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条件具备时,省、市州、县市区可以建设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科普基地)、体育中心,以及供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的、能满足不同人群使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或者与高等院校合建有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减免相关费用;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上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给予资金支持,对乡镇综合文化站配置基本设备,对文体广场、公园提供健身设备器材。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依法设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基金,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留名纪念或者命名。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器材配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配置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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