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2024-05-11

1. 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和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管理,提高农业自身积累和自我发展能力,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财政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1988〕财农字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市农村利用国家和集体投资兴建的机电井(水田井、菜田井、麦田井、果树井的井体、水泵、电机、柴油机部分)及链轨拖拉机(动力牵引部分),均在提取折旧费范围之内。第三条  折旧费的年折旧率为10%,新打的机电井和新购置的链轨拖拉机的折旧费从使用之日起,按原值和十年期限逐年提取。使用期不足十年的旧机电井、链轨拖拉机的折旧费,按净值和年折旧率逐年提取,满十年为止(已使用年限不补提取)。第四条  折旧费由受益农户负担,按受益面积提取。水田年折旧费每亩提取五元;旱田年折旧费每亩提取一至一点五元。第五条  凡实行土地承包的,提取折旧费应作为承包方一项义务,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土地转让后,折旧费由受让方负担。第六条  折旧费每年年底前统一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户交户结村服务时提取,分别上缴乡(镇)水利站、农机站管理,由乡财政所在农行营业所、信用社单立帐户。第七条  折旧费(包括利息)作为水利、农机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机电井和拖拉机的更新,不准上级平调,不准挪作他用。第八条  乡村两级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机电井和链轨拖拉机的专户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及折旧明细分类帐和保管使用登记簿。第九条  使用折旧资金,须分别经乡(镇)水利站、农机站与财政所协商,编制用款计划,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县(区)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折旧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由各乡(镇)、各县(区)财政、审计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第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折旧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罚2‰的滞纳金。
    不提取折旧费或者平调、挪用、侵吞折旧费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对已按《沈阳市井灌工程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沈水利字〔1987〕113号)规定全额收取水费的乡村,不再另收机电井折旧费。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机电井折旧费的条款,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有关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条款,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2. 沈阳市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农业机械化步伐,提高农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农村各县(区)、乡(镇)和自然村。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来源包括:
    (一)农业提留中公积金部分的50%;
    (二)提取的农机具折旧费;
    (三)村自有财力(主要是村办企业的提留)中,用于农业发展基金部分的30—50%;
    (四)乡(镇)自有财力中,用于农业发展基金部分的40—50%;
    (五)县(区)自有财力中,用于农业发展基金部分的30—50%;
    (六)上级下拨的商品粮基地建设、优质米基地建设和农业开发投资,以及粮食发展基金、以工补农资金中,用于农业机械部分的资金;
    (七)上级下拨的用于购置农机具的其他资金。第四条  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要坚持“谁筹集,谁使用”的原则;作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区农机具的更新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的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分别由本级财政部门和农机部门共同管理。村筹资金实行村有乡管,由乡农机、农经部门共同管理,并在农民合作基金会单立帐户。第六条  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要建立正常的管理制度,纳入各级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做到收支、帐目公开。使用农机发展资金时,由本级主管领导审批。第七条  财政、审计、农机和农业管理部门,每年要对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对筹集、使用和管理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对筹集、使用和管理差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不提、平调、挪用或贪占基金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责任。第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农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沈阳市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水平,规范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镇)经管站)的任务、职权,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乡(镇)经管站是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为独立的事业单位。具有法人地位。第三条  乡(镇)经管站实行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县(区)经管总站)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第四条  乡(镇)经管站编制按管理农业承包合同及集体资金的多少配备人员,其标准是:测算指数为45以上、46—55、56—65、66—80、80—100的,配备编制人数分别为2人、3人、4人、5 人、6人;指数超过101的,每增加30增配编制1人。第五条  乡(镇)经管站站长实行聘任制,可以从国家干部(包括全民合同制干部)中聘任,也可以从政治思想好、懂业务、会管理、善经营的农民会计人员中聘任。
    站长必须达到助理农经师的业务水平。第六条  乡(镇)经管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站长任期三年,任期内各项目标按乡(镇)经管站标准化建设的标准确定;站长可连选连任,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前免职。第七条  乡(镇)经管站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技术津贴、劳动保护以及浮动工资等福利待遇;国家干部、合同制干部和招聘的农民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其工资等级均与职称相挂钩;农民工作人员应参加养老保险,未参加养老保险、从事农经工作二十年以上(从任村会计时算起)、年老体弱不能继续工作的,可根据乡(镇)经管站经济条件,从站内福利基金中发给一定数量的“退休金”。第八条  乡(镇)经管站业务活动和在编人员的经费由事业费列支,专款专用。第九条  乡(镇)经管站招聘的农民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的资金来源可由乡(镇)政府筹集解决,也可从经管站经营收入中支付。第十条  站内工作人员按业务范围进行分工,实行岗位责任制,由站长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与奖金挂钩。第十一条  乡(镇)经管站应有办公、生活场所,配备必要的咨询、培训、计算、档案、资料等专业设施、设备。购置费由财政或经管站经营性服务收益中解决。第十二条  乡(镇)经管站的总任务是:坚持农村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围绕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和健全双层经营体制,因地制宜地搞好经营管理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协调集体经济内部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第十三条  乡(镇)经管站的工作职责和权力:
    (一)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及完善、制定规章制度和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二)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帮助村合作经济组织正确选择承包经营形式,指导集体与经营者签订各种承包合同;负责合同的鉴证和档案管理;监督合同的履行和兑现;协助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搞好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三)指导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搞好民主理财,保护集体财产:监督、检查村集体提留资金的使用;可以对村的财务和资金实行村有乡代管。
    (四)指导和监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审核或代乡(镇)政府批准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方案、村干部报酬分配方案;审查和论证村集体较大型投资项目(含工业)的可行性。
    (五)考核、任免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负责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辅导、培训及其技术职称评定晋升的申报。
    (六)审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合同等,防止和纠正村集体财务管理混乱现象;调查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在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减轻农民负担实施监督和管理。指导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预决算。审核乡(镇)各部门临时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摊派的项目和金额;及时反映和查处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问题。
    (八)管理包括农民新老股金、合作股金、乡(镇)统筹资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其他各项专用基金等集体资金,组织进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资金融通。
    (九)指导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开展信息、经营咨询;指导家庭记帐核算;进行技术、经济效益评价,组织以提高农业经济效益为目的的其他经营核算项目的试点。
    (十)开展对农产品成本及其他经济情况的调查、统计和分析,为各级领导制定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十一)代管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沈阳市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管理暂行办法

4.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37号令)等25件政府规章业经市政府2007年10月29日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废止、失效理由:1、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1988年第37号令不适应当前工作。2、沈阳市农村技术承包管理办法沈政发〔1989〕86号不适应当前工作。3、

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沈政发〔1994〕18号

已被国家、省相关文件
替代。4、

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
察证办法1998年第8号令

已被新的规章替代。

5、

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第6号令

有些条款与《工伤保险
条例》有冲突。6、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政发〔1996〕27号

与《辽宁省犬类管理规
定》相抵触。7、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5年第10号令          8、







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7年第7号令







不能满足当前的实际需
求。现条码和代码工作
主要依据1997年发布、
2004年修正的《辽宁省
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
理条例》和2005年国家
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9、



沈阳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沈政发〔1986〕91号



国家于2003年出台了新
的保密法,该细则已不
适用于当前科技、经济
发展的需要。10、


沈阳市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沈政令32号


2005年6月卫生部颁布
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
配送单位卫生规范》。11、


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6〕16号


卫生部已颁布《医疗美
容服务管理办法》自20
02年5月1日起实施。12、




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1995年第18号令




已被《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
)所取代并被国务院明
令废止。13、


沈阳市奖励和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
人员暂行办法

1991年第8号令


与《辽宁省奖励和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相
抵触。14、

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7〕43号

被《沈阳市城市道路管
理条例》替代。15、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
理规定


沈政发〔1995〕38号



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国有土地
使用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不符。16、

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
暂行办法1991年第18号令

与《土地管理法》不符
。17、


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
法

沈政发〔1993〕20号


被《沈阳市相对集中城
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所涵盖。18、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沈政发〔1993〕43号此项业务已失去效用。19、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沈政发〔1993〕62号

已被《招标投标法》所
替代。20、

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第33号令

国家已出台《农产品质
量安全法》。21、




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
管理办法



1997年第26号令




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
《沈阳市城市污水处理
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
定的内容已涵盖此规章
内容。22、





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1997年第34号令





今年国家出台的《企业
所得税法》中已明确规
定外企和国内企业的税
率是相同的。在税率上
地方无权制定鼓励外商
企业的优惠政策。23、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1998年第6号令



2003年实施的《沈阳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已涵盖此规章
规定的内容。24、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2000年第50号令



2007年省政府第200号
令《辽宁省非税收外管
理办法》已涵盖此规章
规定的内容。25、


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第47号令


此规章中设定了拆迁许
可与《行政许可法》相
抵触。

5. 维修基金的管理办法和使用规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申请支取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将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程。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外立面、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维修基金的管理办法和使用规定有哪些

6. 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介绍

该办法对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限制。根据办法要求,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原则上不能动用公共维修基金;确需使用的,须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经市国土房管局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依照相关标准定额进行评估和核算,经中介机构认定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进行维修工程。维修工程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须持维修工程结算发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验收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

7. 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及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规定归集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维修基金管理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第四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产权人或部分产权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项目应依照本市住宅公司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在《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维修工程的具体范围以市国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为准。第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管委会申请开户时,应填写《物业管理委员会维修基金开户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下列材料。1、开户申请书;2、管委会成立的批准文件;3、产权人分户清册;4、管委会主任私章和管委会的印鉴;5、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时,还应提交书面委托书。第六条管委会成立前(即维修基金代管期间),维修基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经市国土房管局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依照相关标准定额进行评估和核算。2、经中介机构认定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进行维修工程。3、维修工程结束后,中介机构应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出具证明,不合格的,应要求返工。4、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工程结算发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第七条管委会成立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房屋及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包括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计划及经费预算,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维修项目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管委会批准的维修基金支取证明到银行办理维修基金支取手续;管委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基金的具体分摊,并计入各产权人明细户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管委会同意外,还应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1、一次支取维修基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2、一年内支取两次维修基金的。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委会应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支出决议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1、一次支出维修基金50万元以上的。2、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三次及三次以上的。3、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数额占维修基金总额30%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到银行支取费用时,必须凭管委会印章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证明。第八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须进行维修工程的,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基金。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则分摊。1、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2、住宅楼房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幢住宅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3、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于一个单元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单元门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开发企业应根据以上原则依其尚未售出的房屋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承担维修费用。第九条如一幢楼房的维修基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管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及办法由管委会决定。续筹金额一般应由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基金汇总后应及时交存到代管单位,计入管委会账户和产权人明细户。利用产权人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净收益,应存入维修基金专户,分摊后计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人明细户,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第十条管委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证明及产权人明细户清单,到代管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管委会账户手续。产权人变更时,维修基金产权应同时变更。原产权人或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让合同及双方身份证明到管委会登记变更,并由管委会到代管单位办理产权人明细户更名手续。维修基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的账面余额进行结算。产权人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原住宅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经管委会出具证明后,到代管单位按维修基金明细户账面余额提取。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个人累计交纳的比例分别退还。第十一条代管单位应建立本物业区域内的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对其维修基金明细户的查询。管委会应在每年年底对维修基金的收支及余额状况予以公布,包括:(1)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分摊情况,包括维修工程项目内容、维修总费用及各产权人分摊的费用;(2)维修基金总账余额;(3)维修基金明细账余额。第十二条维修基金闲置时,经产权人大会批准,物业管理委员会可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第十三条1999年1月1日前,未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住宅,产权人应补建维修基金,按每月0.6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具体补建办法另行制定。产权人已交纳的房屋大、中修费(扣除已用于维修费用),物业管理启动性经费应纳入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并按建筑面积比例计入各产权人明细账。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的范围

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8.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保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耕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第八条 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第十条 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中低产田改造;
  (三)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
  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和根茬,推进秸秆沤肥和秸秆、根茬还田。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第十六条 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第十八条 对提供或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责任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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