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个人通知存款支取办理规定

2024-05-12

1. 中国银行个人通知存款支取办理规定

凭密码支取的个人通知存款,无论您是否办理了预约取款手续,均在任意中国银行网点进行通知存款支取业务,实现通存通兑。取款可以代办,与其他定期存款管理一样。1、自动转存通知存款:支取前,无需到银行办理取款预约手续。只能全额支取,不得部分支取。2、不自动转存通知存款:支取时,需提前到银行(任意网点)办理取款预约手续。允许部分支取,但留存金额必须大于(等于)通知存款最低起存金额或为零。预约支取日计算:通知日次日算起第一日/第七日,如预约支取日银行系统升级或节假日不营业,可于银行系统升级或节假日后第一工作日支取。一次性提取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含)以上的,根据人民银行要求,至少应提前1天以上以电话等方式预约。具体您可提前联系中行网点。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诚邀您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或中银跨境GO APP办理相关业务。

中国银行个人通知存款支取办理规定

2. 中国人民银行协定存款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是:1.第一条为了规范ⅩⅩ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业务,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 理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存贷款 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及《ⅩⅩ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章程》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定存款,是指在单位基本存款账 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之上开立具有结算和协定 存款双重功能的协定存款账户,并约定基本存款额度,由银 行将协定存款账户中超过该额度的部分按协定存款利率单 独计息的一种存款方式。3.第三条凡在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开立或符合条件 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的 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单位), 均可申请开立人民币协定存款帐户。4.第四条 凡申请在ⅩⅩ银行开立协定存款帐户的单位, 须在ⅩⅩ银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专 用存款账户。拓展资料:协定存款1.协定存款是对公客户与银行签订协定存款合同,双方商定对公客户保留一定金额的存款以应付日常结算,此部分按普通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超过定额金额的那部分存款按协定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协定存款功能等同活期存款,但收益要高出活期存款近2倍,一般银行只会跟有大额存款的客户做协定存款。个人存款不适用。2.协定存款(agreement deposit)是对公客户与银行签订协定存款合同,双方商定对公客户保留一定金额的存款以应付日常结算,此部分按普通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超过定额金额的那部分存款按协定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3. 中国银行个人通知存款计息规定

个人通知存款计息规定:按支取日的相应利率水平和实际存期计息,利随本清。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通知存款如遇以下情况,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1、实际存期不足七天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2、未按规定提前通知而支取的,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3、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不足或超过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4、通知存款如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5、通知存款部分支取,留存部分高于最低起存金额(1000美元)的,需重新填写通知存款单或凭证,从原开户日计算存期;留存部分低于起存金额的予以清户或转存其它存款,按清户日或转存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诚邀您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或中银跨境GO APP办理相关业务。

中国银行个人通知存款计息规定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第五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第六条 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第九条 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第十一条 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支取定期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并提供预留印鉴,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第十二条 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第十三条 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如不低于起存金额由金融机构按原存期开具新的证实书,按原存款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起存金额则予以清户。第十四条 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按照《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执行。第三章 单位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计息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单位活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金融机构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的单位必须遵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单位活期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开办单位通知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通知存款章程。通知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通知存款利息计息。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协定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协定存款章程。协定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第四章 单位存款的变更、挂失及查询第二十条 因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单位负责人章)或财会人员印章时,必须持单位公函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如为单位定期存款,应同时出示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证实书。第二十一条 因存款单位机构合并或分立,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必须持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证明及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等有关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由金融机构换发新证实书。第二十二条 存款单位的密码失密或印鉴遗失、损毁,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申请挂失。
  金融机构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金融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5. 通知存款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通知存款管理办法》是1999年1月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通知,全文共十五条,现行有效,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通知存款业务,便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和金融机构业务操作。
法律依据:《通知存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通知存款业务,维护存款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知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金融机构,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通知存款管理办法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份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表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7.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积极发展人民储蓄事业, 鼓励和保护人民储蓄, 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第二条 人民储蓄必须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第三条 积极组织和吸收储蓄存款,可以把部分闲散的消费资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可以适当调节购买力的增长同商品可供量之间的予盾,可以促进群众有计划安排生活、引导消费。第四条 储蓄存款户多、面广,储蓄所点多、分散。为了切实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银行的信誉和储户的利益,提高经营水平,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必须加强储蓄所的管理。第二章 储蓄所的基本任务第五条 储蓄所是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机构,是密切联系群众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场所,其基本任务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 保证国家和上级行批准的储蓄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三、 办理各种储蓄业务的收付和经批准办理存、贷结合的消费性贷款、个人汇兑及代理个人收付业务。确保帐、款、证正确和储蓄所财产的安全;
四、 宣传组织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五、 管理、辅导、检查储蓄代办所的工作。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六条 储蓄所的设置应根据方便群众,有利生产和经济核算的原则。既要考虑当前人口密度、储蓄潜力、实际需要,又要瞻望今后的发展趋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七条 储蓄所的增设、迁并要报经地、市一级人民银行批准。第八条 储蓄所必须配备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练具有一定组织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所主任,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行任命。
  大的储蓄所应配备科、股长级干部担任所主任。县市支行的储蓄科、股长不得兼任所主任。第九条 储蓄所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内勤和外勤等人员。储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于培养德才兼备的储蓄专业干部。第四章 职责分工第十条 储蓄所各类人员应制订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各尽职守,做到人人有专责,事事有人管。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各项任务。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和调动储蓄所和储蓄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善储蓄所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应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制,实行定员定额和考核制度。第十二条 所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全所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
二、 贯彻执行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 制订工作计划和措施,合理安排人力,开展宣传,加强服务,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经济指标和工作任务;
四、 组织全所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技术水平。第十三条 记帐员(或经办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热情接待储户,办理各项存取款手续;
二、 领用、登记、保管各类存款明细帐(卡)、重要空白凭证和各类登记簿;
三、 根据分户帐(卡)轧计各类收付发生额、余额、利息,并办理结帐工作。第十四条 出纳、复核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出纳制度规定, 办理现金收付, 领解和保管现金、有价单证和登记现金库存簿;
二、 掌管业务公章,审查、复核各种帐、单、折、证、息、印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准确性;
三、 填制各科目日结单及编制业务汇总日报等综合核算工作。第十五条 外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调查研究,分析储源,培养和发展储蓄宣传员,协储员,开展宣传,动员和组织存款;
二、 辅导和检查储蓄代办所的业务开展、政策执行、帐务处理及款、证保管情况。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第十六条 坚持思想领先的原则,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用共产主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理论教育干部,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和职业道德教育活动,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职工守则》,使全体储蓄人员越来越多地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劳动者。第十七条 所主任要以身作则,言教身带,依靠党团工会组织,对干部运用个别谈心、家庭访问、民主生活会等形式,解决思想问题,有进步及时表扬,有缺点耐心帮助,有困难尽量解决,团结一致,同心同德共同完成所内各项任务。第十八条 管辖行要关心储蓄员的生活, 储蓄所要有必要的生活设施, 要注意有劳有逸,劳逸结合,以保护储蓄员的身心健康。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资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支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第十三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事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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