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17修正)

2024-05-09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再就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二)国家机关按照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优先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的确定,以报送同级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保机构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月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保机构统一征收。

  社保机构应当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于每月月底前,全额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2017修正)

2.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银川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城镇集体企业、街办企业和劳服企业中的职工;
  五、凡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
  六、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七、乡镇企业的职工。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注销经营执照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各级财政补贴。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
  一、参加保险的企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扣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统一扣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参加保险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个体协会统一收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第七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职工失业保险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收缴管理,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发放。
  二、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工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生活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限内生育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职工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十二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十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80元。
  五、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失业职工按照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实际年度,比照前四款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六、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出现两次以上失业的职工,其发放救济金的工龄,从后一次就业时计算。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二)国家机关按照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优先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的确定,以报送同级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保机构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月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保机构统一征收。
    社保机构应当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于每月月底前,全额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市、县社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作为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
    市、县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应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当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自治区社保机构和当地财政应当给予调剂和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以及当地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一、成都失业保险领取流程

1.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到社保局办理;

2.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到就业局失业保险处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备案手册

3.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处签发《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书》,单位及时将其送达失业人员本人

4.失业人员在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60日内,持《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书》、身份证原件、本人一寸免冠照片4张到就业局培训处、职介中心分别办理职业培训登记和求职登记

5.失业人员持《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书》、户口本、身份证原件、本人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按月签领失业保险金。

二 、申请材料:

1、本人身份证明;

2、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3、《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

4、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开具的个人银行账号。

三、办理条件:

1、已参加失业保险;

2、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3、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4、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5、有求职要求的。

5. 宁夏失业金领取条件及规定

法律分析:失业补助金领取条件: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可申领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1、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是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参加并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已领取过失业保险金,目前没有就业的失业人员。
2、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是指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参加失业保险缴费不足1年、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参保失业人员。
补助标准:
1、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缴费满1年但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缴费6个月(含)以上不满1年的参保失业人员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发放,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为1195.2元;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为1123.2元。
2、缴费6个月以下的参保失业人员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发放,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为747元;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为702元。

法律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宁夏失业金领取条件及规定

6. 宁夏失业保险领取条件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员工所在的公司或单位,一般都为员工缴纳了失业保险,那么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是什么呢?领取时间有多长呢?相信有许多朋友们对这方面的内容不是很了解,网整理出相关内容供大家学习参考!宁夏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及相关手续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保机构按月足额发放。社保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在7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单证到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证,由自治区社保机构统一印制。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累计缴费满1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满2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满3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满4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满5年的,领取14个月。
(六)从第6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就医的,还可以由社保机构一次性发给失业保险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补助金。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当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保机构应当发给本人1个月生活补助金;从第2年起,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前款规定的生活补助金标准,与城镇其他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社保机构核准,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自治区社保机构审核后,由市、县社保机构统一调剂发放。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助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不得超过市、县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就是网整理的宁夏失业保险领取条件的相关内容,供大家学习和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们。同时,希望的这篇文章能给你带来帮助,当然你也可以到当地人社局咨询。如果你需要进行相关法律咨询,网将热忱为您服务。

7. 宁夏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法律分析:失业补助金领取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可申领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1、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是指《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参加并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已领取过失业保险金,目前没有就业的失业人员。2、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是指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参加失业保险缴费不足1年、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参保失业人员。补助标准:1、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缴费满1年但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缴费6个月(含)以上不满1年的参保失业人员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发放,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为1195.2元;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为1123.2元。2、缴费6个月以下的参保失业人员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发放,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为747元;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为702元。法律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宁夏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8. 宁夏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有哪些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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