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组织科技力量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的若干规定

2024-05-20

1. 沈阳市组织科技力量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更好地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一切科研机构、经济组织和科技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的宗旨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调动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科研院所改革,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二章 科研机构第四条 科研机构和企业可以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兼并;可以联合经营,组成科研生产经营实体。
  (一)科研机构承包、租赁我市连续亏损二年以上企业的,被承包、租赁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
  (二)科研机构兼并我市连续亏损二年以上企业,开发出新的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可税前还贷并免征所得税二年,其免税部分用于开发新产品。
  (三)科研机构以技术、设备或资金入股等形式与企业联合的,新增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税金。第五条 科研机构自行创办的技术开发型企业,自创办之日起,对于生产经营性收入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
  科研机构为安排富余人员兴办的饮食、服务、修配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三年;开办零售商业的,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二年。第六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可以联合建立中试基地。
  (一)中试基地经营性收入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
  (二)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所得收入,经市科委审查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中试基地电力增容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缓、减、免缴。
  (四)中试基地用于实验、试制的原辅材料及燃料,可以纳入市调剂计划,物资部门予以解决。
  (五)兴办中试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信贷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发放贷款,其中,固定资产贷款可以在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第七条 科研机构承包、租赁、兼并企业由市科委负责组织协调、跟踪服务和日常管理。其中,需办理免税手续的,应事先经市科委认定、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第八条 各类独立科研机构应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试行股份制、租赁制。
  实行院(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公益型科研机构,在经费包干、积极创收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编制。
  实现经济自立的公益型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开发型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待遇。第九条 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放宽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每削减或抵拨10%的事业费,允许增发0.3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不计征奖金税。其中有事业费拨款的社会公益型科研院所,其奖金在划拨的经费中列支的不超过二个月基本工资,其余由单位预算外收入中自行解决。
  科研经费全部自给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对其税后纯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和使用。第十条 市属科研机构经沈阳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自行评聘科技人员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但仅限于院(所)内有效。第十一条 市每年进行一次“明星科研院所”、“优秀科技实业家”评选和表彰活动,奖励对发展我市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科研机构(含中央在沈科研院所)和人员。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的科研机构,可以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经营管理者。
  对长期没有经济效益的科研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停止事业费拨款、院(所)长就地免职、亮“黄牌”警告或者关、停、并、转等措施。第三章 科技人员第十三条 科技人员为本单位开发新产品,提供新技术,单位可以根据新增效益状况,改善其居住条件,购房费用可以在企业新增税后利润或留利中列支。不需要解决住房的,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最多不超过二万元)奖励本人。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承包连续亏损二年以上的企业,能够在三年内扭亏为盈消化资金损失的,银行不予罚息。第一年实现税后利润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可提取20%奖给承包者;税后利润超过五万元以上的部分,可再提取10%奖给承包者。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兼职活动。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的转让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经本单位证明,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持个人法律保证书,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规定扣交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全部归己。
  使用单位的资料、仪器、设备应向单位缴纳一定的费用。
  由所在单位组织的业余技术服务活动,可从纯收入中提取40-6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不计征奖金税。

沈阳市组织科技力量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的若干规定

2. 沈阳市支持鼓励科技集团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科研与生产联合的步伐,推动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技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集团(含科技集团公司、科技联合开发公司等),是指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市属以上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为主体,联合若干个企事业单位组成的以研制、生产、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为主的,具有一定资产规模的技术经济联合组织。第三条  根据资产、技术等投入情况,科技集团可分为紧密型和半紧密型。
    紧密型是指联合各方以全部资产和技术作价投入,实行资产、开发、生产、经营一体化,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原单位法人资格取消。
    半紧密型是指联合各方以部分资产、技术作价投入,实行共同经营,在联合期限内,各方依照章程和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第四条  组建科技集团应遵循“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
    冠以“集团公司”字样的紧密型科技集团,由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审批;半紧密型的科技集团,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审批。经批准的科技集团,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后,取得法人资格。第五条  科技集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六条  科技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团的领导层应由具有较高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组成,科技人员应占在册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科技开发和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和手段(科研力量、资金、设备、场所等);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销售额和纯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应占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第七条  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批准的科技集团,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可按《沈阳市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的若干规定》(一九九一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中的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条执行。第八条  科技集团对外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出口等纯技术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第九条  科技集团生产的中试产品所得收入,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经市科委审查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新产品免税待遇。第十条  科技集团出口创汇地方分得外汇部分,三年内可全额留成,用作发展基金,自主使用;对出口创汇多、经济效益明显的项目所需外汇,银行可优先给予外汇贷款。第十一条  允许半紧密型科技集团将所承揽的工程项目以及自行开发的技术、产品等有偿转让给成员单位。第十二条  科技集团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为五至八年。第十三条  科技集团奖金税的起征点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超过部分应按规定计征奖金税。第十四条  由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调入科技集团的人员的工资、奖金,可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上述人员的职称评聘、住房分配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集团解体时,可以回原单位工作。第十五条  科技集团中的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应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的科研、设计、教学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在沈阳出口加工区、南湖科技开发区登记注册的科技集团,可同时享受所在地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实施外向牵动战略,扶持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第三条 凡经营无亏损,年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地贸公司,以及实际出口在3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生产企业,每超额1美元提取人民币0.005元奖励资金。第四条 凡自营出口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和成套设备的企业,均可列为金融扶持的重点,由经贸委、外经贸委、金融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确定其重点产品的出口。重点企业与金融部门应签订协议,对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资金以及国际投标中标项目给予金融保证,并实行专项贷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到期一次还清。第五条 凡出口沈阳地产品的,其税率下调增加成本部分,由财政按其增值税率的2个百分点予以返还。第六条 凡在国外注册商标和取得ISO9000系列及相关的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企业,其注册和认证费用,由市政府从外贸发展的基金中给予50%的补贴。年末考核中,对已取得国外商标注册证和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书的企业,市政府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奖励。第七条 对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各类外贸企业建实体,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出口创汇、扩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可优先列入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共同研究确定。第八条 推行零租赁经营方式。即:外贸企业提供产品和信息及配套流动资金,对停工生产企业所闲置的厂房、设备等实行零租赁生产。同时,外贸企业应对被租赁企业的下岗职工,根据其生产需要进行录用。劳动、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此经营方式应给予支持,以带动工业企业的生产和外贸出口的增加。
  具体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和市经贸委根据租赁方和承租方情况研究确定。第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17号)、《沈阳市出口商品补贴实施方法》(沈政发(1992)22号文)即行废止。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