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7)

2024-05-14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7)

一、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二、将条例第四十四条内容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三、对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7)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贴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家金库分库和支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到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七条 市、县(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局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有关预算和财政收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3.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意见、建议。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账册、资料和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资产。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建设项目及与其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的财务隶属、资产权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发展与改革、经委、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予以支持、协助。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结论,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审批决算、办理竣工验收的依据。第九条 被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项目)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提请具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安排审计。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程序,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建设或财务收支有关问题时,应当通报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上级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第十五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查处。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不申请复议也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家金库分库和支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到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七条 市、县(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局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有关预算和财政收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2010修正)

6.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核查、监控和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源头监管和过程监督相结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事项。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权限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部门决算等情况;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情况实施监督。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以及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凭查询存款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单位存款;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职权。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的事项,通过核查、监控等方法,实施日常监督;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实施专项监督。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第十五条 被监督对象在接受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的提供与财政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财政监督工作人员的询问,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盖章,不得拒绝、阻挠。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前,应当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发现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督对象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束后,财政部门对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并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7.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全面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自治区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应当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加强对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的审查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预算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通报会和初步审查会议等形式,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成立人大财经代表小组等形式,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的相关活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专家,对有关专业性问题提出咨询意见,也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预算审查监督有关事项协助开展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绩效和政策执行的审计监督,并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时予以重点反映。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8修订)

8.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政府性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第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第二章 审计内容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
  (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第三章 审计实施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